湖北三六重工(武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4371号
原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付75,000元;电梯发货七天前,被告应付125,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付余下50,000元。双方另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违约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二/日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将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下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优安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优安达公司向被告***提供客梯两台,梯号L1L2,型号TKJ800/1.0JXVF,设备单价100,000元/台,安装、调试单价25,000元/台,合计250,0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及安装调试总价的30%计款75,000元;2、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7天前将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50%计款125,000元支付给乙方;3、甲方应在本项目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20%计款5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将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案涉两台电梯于2014年7月1日出厂合格,后原告优安达公司安排人员在***指定的广成裕泰工业园内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优安达公司申请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仅支付前两期款共计200,000元,还余50,000元尾款一直未付。经原告优安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书面承诺余款50,000元整于2016年5月支付,但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优安达公司的庭审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使用标志、编号2014TDT08378《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2014TDT08379《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在卷证实。
2016年11月7日,原告优安达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优安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优安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原告优安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被告***逾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优安达公司仅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优安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和违约金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和违约金6,700元,合计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原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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