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六重工(武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执恢27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六重工(武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六重工(武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37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六重工(武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恢复执行。
执行中,经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被多个法院轮候冻结,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的房屋,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同意不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112执恢27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12执恢2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游 惠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