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7677号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5栋3单元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二栋4单元11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善国,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