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8375号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蜀西路42号5栋3单元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楠兰,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雁公司”)与被告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物和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楠兰、姚虎,被告万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大修费57,948元,电梯零配件修理、更换费42,854.40元,两项合计:100,80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49,040.40元;以上两项合计149,842.8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12,941.21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约定众雁公司为万物和公司提供电梯维修工程服务。合同签订后,众雁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万物和公司累计欠付众雁公司维修工程款100,802.4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万物和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工程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众雁公司支付违约金。众雁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万物和公司辩称,第一,众雁公司所诉的费用金额应当以审计为准,电梯零配件修理、更换费只认可9,698元,其余费用众雁公司需举证证明。第二,案涉电梯系由小区业主所有,应当由小区维修基金承担。第三,维修过程中,万物和公司已垫付维修费53,794元,众雁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物和公司原名为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2018年8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3日,金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众雁公司(施工方,丙方)签订《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西里一期8台电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金牛区育仁北路128号;承包方式:丙方包工包料;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支付工程首期款后15天内完成;本维修合同维修总额96,58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8,632元,电梯工程维修施工完毕经政府有关部门收方合格和甲乙丙三方验收合格,丙方必须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及申报手续齐备施工方必备资料,待金牛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受理后,并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维修价格审计后,甲方按政府主管部门的工程维修最终审计价向丙方支付工程尾款;合同还对甲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金恩公司和众雁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将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列为委托方(乙方),但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7年9月19日,众雁公司出具其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根据签订的《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内容,经过15天施工,众雁公司已完成合同中所有施工内容,现众雁公司已验收合格,请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和金恩公司完成验收。金恩公司在验收单位意见一栏签字:“与维修内容相符,情况属实”,并盖章予以确认;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在验收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同意金恩物业意见”,并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众雁公司向金恩公司出具《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维修西西里一期1栋1单元1号电梯费用报价3,650.4元,金恩公司盖章同意维修报价与方案。2017年12月18日,众雁公司向金恩公司出具《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维修西西里一期1栋1单元1号和2栋2单元1号电梯费用报价1,512元,金恩公司盖章同意维修报价与方案。2018年2月27日,众雁公司向金恩公司出具《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维修西西里一期2栋1单元2号电梯费用报价33,156元,金恩公司盖章同意维修报价与方案。2018年2月27日,众雁公司向金恩公司出具《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维修西西里一期1栋1单元2号电梯费用报价2,268元,金恩公司盖章同意维修报价与方案。2018年3月9日,众雁公司向金恩公司出具《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维修西西里一期1栋1单元1号电梯费用报价2,268元,金恩公司盖章同意维修报价与方案。众雁公司提供了除2017年11月28日《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以外的所有报价单载明的电梯维修记录。

还查明,2017年11月2日,金恩公司向众雁公司支付维修合同首付款38,632元。

诉讼过程中,万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众雁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拟证实万物和公司向众雁公司支付了15,162元。万物和公司还提供其与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之间的工作联络函一份,拟证实案涉维修费用应当由西西里业主委员会承担。

以上事实有《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竣工验收单》、《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5份、电(扶)梯故障急修记录表4份、收据3份、银行流水、工作联络函等证据及原、被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案涉《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载明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系委托方之一(乙方),但该合同并未对乙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西西里一期业主委员会在众雁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众雁公司维修行为的认可,故其未在《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案涉《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经众雁公司和万物和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维修费。第一,《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所涉的维修费。万物和公司盖章确认了众雁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并注明与维修内容相符,应当视为对众雁公司维修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可,其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众雁公司要求万物和公司支付《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所涉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万物和公司已支付了前期费用38,632元,故其还应向众雁公司支付57,948元。第二,零配件修理费、更换费,众雁公司出具了合计42,854.4元的《电梯配件报价单》5份,但其仅提供了4份与报价单相匹配的维修记录;针对2017年11月28日的3,650.4元的报价单,众雁公司并未提供维修记录证明其确实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对众雁公司主张的零配件修理费、更换费,本院仅在有维修记录的39,20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万物和公司称其于2018年3月16日、2017年12月27日分别向众雁公司支付了10,000元、5,162元,众雁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万物和公司也并未提供与其出具的收据相匹配的转款记录,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万物和公司未按约向众雁公司支付维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雁公司要求万物和公司以未付维修款57,948元为基数自2019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9,04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万物和公司未按期向众雁公司支付电梯配件修理、更换费,给众雁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对众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9,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众雁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众雁公司就《西西里一期电梯维修合同》所涉维修费57,948元主张的违约金已获本院支持,已足以弥补其该部分款项的损失,对该57,948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57,948元;

二、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零配件修理、更换费39,204元及利息,利息以39,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四川万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廉书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