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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577号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5栋3单元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梅,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二栋4单元11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善国,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雁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行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梅、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用15442元、修理费18984元,合计34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保养费违约金1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从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管理的锦绣花园项目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5442元及保养期间维修费18984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第11条第13款约定,经原告提交维保收据后,被告不按时支付维保费,应向原告赔偿当月维修费5%的违约金,原告故诉请来院。
被告德昌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德昌行公司(甲方)与众雁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有限期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
2019年9月25日,德昌行公司(甲方)与众雁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使用地点约定,项目地点: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3号;第三条技术参数及价格备注第2条更换零配件材料费约定,单次每台材料费总价在300元(含3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单价超出300元的材料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保养期限约定,保养期半年,起止时间: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第五条维保费用约定,本合同的合同总价为2804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维修保养费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支付期为季结,每一季度由乙方在季末开出合法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甲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次付款在合同期满或与下家中标维护保养单位交接完毕后15日内清付;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约定,经乙方提交季度维保收据后,甲方不按时支付维护保养费,应向乙方赔偿当月保养费5%的违约金。
众雁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7日)载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已向锦绣花园提供电梯维护,且保养记录表客户签字处均系吕志强签名。
2019年9月23日,编号为02521401的增值税发表载明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7981.2元;同日,编号为02521400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1002.8元,两项共计18984元。2019年12月26日,编号为02801051的增值税发表载明电梯维护保养费(2019.9.26-2019.12.25)共计12600元;2020年4月21日,编号为25604297的增值税发表载明电梯维护保养费(2019.12.26-2020.3.25)共计12600元。
2021年1月8日,德昌行公司向众雁公司转账支付12600元,附言载明:锦绣花园电梯维保费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5日。
再查明,上述维修费发票载明金额相应明细:
编号:02521400增值税发票
时间金额备注
2018年11月26日1272元抱闸闸瓦、抱闸闸瓦辅材、人工费、税费
2018年11月26日2106元抱闸闸瓦、抱闸闸瓦辅材、齿轮油、清洗齿轮箱辅材、人工费、税费
2018年11月26日810元齿轮油、清洗齿轮箱辅材、税费
2019年1月23日5464.8元电动机轴承、齿轮油、轴加工费、拆装人工费、税费
2019年7月9日1350元光幕、税费
编号:02521401增值税发票
2019年1月28日1350元光幕、税费
2019年7月9日1944元抱闸线圈、抱闸制动器拆装人工费、税费
2019年7月9日1879.2元平层感应器、税费
2019年7月18日648元门机变频器、税费
2019年9月3日2160元MIB板、接触器
上述明细由电梯配件更换报价单载明,且均由吕志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合同付款申请表、银行回单、保养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昌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相应维修保养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电梯保养费用15442元(28042元-12600元)、修理费18984元,其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电梯保养费用15442元、修理费1898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原告提交季度维保收据后,被告不按时支付维护保养费,应向原告赔偿当月保养费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仅按照25200元主张5%的违约金即126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15442元、修理费18984元,合计34426元;
二、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雁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违约金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