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20)川0191民初5405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0年7月6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四川中环保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百草路**成都智能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珂青,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诉讼请求
1、判令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原告四川中环保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8月到原告处应聘,签署了《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将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交给了被告,被告自行保管期间将劳动合同原件遗失。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且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公司提出,被告遗失了劳动合同原件,故不应确认劳动关系。
2、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离职。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同意了被告的离职申请,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公司还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本案中,无论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述事实还是本院查明的事实,均系原告公司聘用了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公司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以被告遗失了劳动合同文本而否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环保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环保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中环保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