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民初8814号

原告: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保丰园)。

法定代表人:文书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泰山街道104国道浦泗路**。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运良,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苏坡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兰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