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保丰园)。
法定代表人:文书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9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豫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河南宏洲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