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1495号
原告:***,男,住址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侠,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初张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4276520J。
法定代表人:于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侠、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42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威海山东大学宿舍楼化粪池工程承包给***,***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多名工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442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辩称已付清劳务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挂靠该公司施工,***与原告间情况该公司不清楚。事后经了解,***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且原告起诉该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山东大学(威海)某工地(以下简称山大项目)、威海边防检查站机场分站报检中心工程(以下简称边检站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因***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初侃进、刘新昌、从兴日、王培福、马亭永、孙佑杰向本院起诉,要求***、***、鑫欣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鑫欣公司起诉,由***支付上述六人劳务费,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2019)鲁1091民初689-69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后***边检查项目劳务费起诉威海鑫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9万元。本院作出(2019)鲁10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鑫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确认:两处工地***组织工人为***施工,共计400余个工,每个工200元,***应付8万余元,其中上述判决确认的2.9万元尚在执行过程中,其余已履行。原告称,***欠付劳务费为:原告本人带领工人工作,被告承诺每天补1个工,原告之女姜倩倩驾车运送工人每天150元,这样每天一共350元,山大项目56个工(后改称46个工),边检站项目39个工,另有原告为***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400元。后原告又称诉讼请求44200元包括:工程款40300元、原告工资9200元、姜倩倩出车6900元、运输工具1800元,扣除***已付14000元,尚欠44200元。***提出异议称,其给原告每个工200元,当时市场价格小工130元-140元、大工160元-170元,原告从中赚取差额为其利润,同意支付运输费40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则主张大工190元-220元,小工160元-170元,原告代理人则主张依据证据小工130元-140元、大工160元-170元,原告解释称给初侃进、王培福、孙佑杰等人打欠条是记录的工资低,而已付部分工资高。另查,原告提交施工日志复印件显示初侃进工资160元、孙佑杰170元、王培福1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与***陈述,双方已经确认两处工地工人工资已经履行或判决,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情况前后矛盾、条理混乱。而其所主张的欠付其本人劳务费、姜倩倩出车费用等,***予以否认并作出解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支付工人工资标准与***所述一致,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当时工人工资标准高于该数额,故对***关于工人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确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标准200元,可见***已经给***留出一定利润空间,且原告主张该35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输费400元,***自认,本院照准。而原告要求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负担898元,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传佳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