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1民初2084号
原告:于全双,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初张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42765201。
法定代表人:于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周晓锋),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于全双与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7日、2019年1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全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张纳纳、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21755.9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及保险公司报销的数目)、义齿修复及后续治疗费43000元(以实际花销为准)、伤残赔偿金279080元、误工费58000元(290天*200元/天)、护理费28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3072.9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为95189.91元、牙齿修复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000元、伤残赔偿金30236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3359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1845.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份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高空建筑工作。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于高处坠落,经鉴定符合一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主动承担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其他相关的赔偿尚未达成一致,故成讼。
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宏亮公司垫付款项408873.44元,有收条为证。原告出院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也就是原告是在住院期间做的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亮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凭资质证经营)、铝塑门窗加工安装等。2016年1月7日,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为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第一次庭审中,宏亮公司主张,宏亮公司承揽的威海市文登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夕阳红老年公寓”)项目,宏亮公司又全都分包给了***,2016年6月14日,宏亮公司已经通知夕阳红老年公寓及***停止施工、终止合同,宏亮公司也不配合他们做相应相关的验收手续,但是夕阳红老年公寓为了取得民政扶持资金的审批,与***达成了协议继续施工,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11月份,宏亮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的雇工,应追加***和夕阳红老年公寓参加诉讼。庭后,为了查清事实,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女儿于青静与***、宏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林强录音材料,证实原告因治疗及伤残问题与二人进行过协商,二被告均承认,原告确系在其承包的文登小观镇夕阳红老年公寓工地坠伤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实夕阳红老年公寓项目承包方是宏亮公司,***是宏亮公司违法分包的一个分包者。宏亮公司认为,录音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挂靠宏亮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宏亮公司对原告受伤不知情,后出于人道精神垫付40多万医疗费。
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夕阳红老年公寓3号楼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院至威海中心医院治疗111天,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4日又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9498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占兰、女儿于青静护理,出院后由于占兰护理。2017年8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空坠落,致T3、T4胸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目前符合一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受伤后出院需一人长期护理;3、原告义齿修复约需人民币33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5140元。诉讼过程中,宏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后续康复治疗费金额,目前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康复费为准;原告本次外伤后其治疗用药与伤症相符,属合理范围。宏亮公司支出鉴定费4040元。
原告根据其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02360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118元*20);误工费58000元(290天*200);护理费335955.55元(15118/12/21.75*2+15118*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5189.91元;牙齿修复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000元;以上合计861845.46元。宏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本案涉及公告送达,原告未按新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宏亮公司承揽夕阳红老年公寓工程后,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系***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宏亮公司虽然具备施工资质,但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宏亮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而出具的,本院确认为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此鉴定意见书中未重新鉴定的事项依然以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余额医疗费9518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计算有误,但低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主张受伤前每天收入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为290天,误工费为58000元。关于牙齿修复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后续康复治疗费金额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康复费为准,非系义齿及内固定后续费用,义齿及内固定费用系必要性支出,参考第一份鉴定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0236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事故发生时间,长期护理暂定10年比较适宜,原告住院177天,护理费为166048元(15118*10+15118/360*177*2)。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51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全双医疗费95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误工费为58000元、牙齿修复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0元、护理费166048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40元,共计691437.91元;
二、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元(其中5919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656元,二被告负担1018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田 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