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907号
原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4276520J),住所地威海高区初村镇初张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大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8426686F),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
法定代表人:谷源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大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亮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头公司立即支付宏亮公司工程款28015010.89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头公司承担。诉讼中,宏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宏亮公司对其为大头公司承建的威海宏业物流中心的1号、2号、3号4号车间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大头公司立即支付宏亮公司工程款21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宏亮公司与大头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威海宏业物流中心1#、3#、4#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7日签订了威海宏业物流中心2#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宏亮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承建,现已经承建完毕,并于2020年1月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预算,大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8015010.89元,但至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受案后立案前,双方共同确认扣除已付款及其他项目,大头公司尚欠宏亮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1800000元,所以,宏亮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如大头公司不按时付款,宏亮公司有权向大头公司另行主张该诉讼费。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大头公司辩称,对宏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施工完毕的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只是双方进行的一种估算,扣除大头公司已实际投资部分,目前尚欠宏亮公司工程款218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宏亮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6年4月21日,大头公司与宏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头公司将威海宏业物流中心1#、3#、4#车间工程发包给宏亮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1652004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16年8月7日,大头公司与宏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头公司将威海宏业物流中心2#车间工程发包给宏亮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造价6412032元。上述两份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8月11日分别加盖威海市环翠区建设工程合同审查专用章。上述两项工程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12月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亮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施工中,大头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并为宏亮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等。宏亮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后,双方于诉前调解过程中达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确定书,该确定书显示,一、截止至今大头公司应支付宏亮公司工程剩余价款金额为:21800000元(不含以下已付工程款及债务承担);二、宏亮公司与大头公司之间在建设施工备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资金困难等原因,双方已经变更为:大头公司所欠宏亮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1800000元,由大头公司于宏亮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三、现宏亮公司因大头公司欠工程款已经起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双方庭前经调解拟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11800000元由大头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款6800000元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款5000000元,如大头公司逾期不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则宏亮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大头公司所欠宏亮公司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等全额申请执行。以上系双方共同意向,最终以双方在人民法院达成的意向为准;四、宏亮公司起诉大头公司,要求确认享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大头公司无异议;五、大头公司支付宏亮公司工程款后,宏亮公司按21800000元的基数开具税票;六、诉讼费由宏亮公司承担,如果大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该案件的诉讼费等全额由大头公司承担。
庭审中,宏亮公司还提交施工图预(结)算书八份,显示威海宏业物流中心1#、2#、3#、4#车间工程总价款为28012010.89元。经质证,大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只是进行了估算。
本院认为,大头公司与宏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宏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大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2021年6月27日就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确认书,故对于大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确认书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宏亮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大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宏亮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其作为施工人依法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予结算,直至本案诉讼双方才就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宏亮公司的诉请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本院认定宏亮公司对威海宏业物流中心1#、2#、3#、4#车间工程的工程款21800000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宏亮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大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000元及利息(以2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市大头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威海宏业物流中心1#、2#、3#、4#车间工程款21800000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0元,由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