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02执异184号
异议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初张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林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位于威海市海岸山庄xxx号楼(现登记号xxx号)xxx室房屋。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对**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8)鲁10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5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x套房屋、xxx个储藏室及xxx个停车位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书已生效。法院依据(2019)鲁1002执17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鲁0602执54号之三文书预查封了位于威海市海岸山庄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5月2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鲁1092执保119号文书轮候预查封了上述房屋。2018年5月28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鲁1003执保98号文书轮候预查封了上述房屋。
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前支付宏亮公司工程款xxx元;逾期履行,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宏亮公司与**公司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继续履行,但如双方于2019年6月9日前无法办理抵顶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不再履行,**公司向宏亮公司支付该房屋抵顶价款xxx元(2019年6月9日支付xxx万元、同年7月9日支付xxx元);上述应付款项xxx元中任何一笔逾期,宏亮公司均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而且**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未付本金(含本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至本金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亮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宏亮公司另行主张。宏亮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宏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5日,本院依据宏亮公司申请,作出(2019)鲁1002执17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2019年10月29日轮候预查封了位于威海市海岸山庄xxx号楼(现登记号xxx号)xxx室(储藏室xxx号)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异议。
***为证实其请求,提交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172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判令***对**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之债权xxx元,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名流公司在到期债务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与**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名流公司在具备履行条件时向***交付威海市双岛湾海岸山庄xxx号楼xxx室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于2018年6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轮候查封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措施,只有对执行标的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燕春
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
人民陪审员 李胜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