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1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油远太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解放上街(通惠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油远太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国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月29日形成的《宏泰威图酒店空调系统核算清单》,系远太公司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清单所显示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与2016年11月18日形成的《宏泰威图酒店空调系统核算清单》在时间及内容上存在冲突,不应当采信。而二审法院却认定2016年1月29日形成的该核算清单更为合理,继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一审判决,并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远太公司承担。
远太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虽然载明的是包干价,但其中有些工程是远太公司自己做的,故不能依包干价认定案涉款项。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应当以查明事实为核心,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经手人核对形成了《宏泰威图酒店空调系统核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517960元,国标公司的经手人签字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本案诉讼中,国标公司对其经手人签字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2016年11月18日双方核对形成的《宏泰威图酒店空调系统核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国标公司经手人明确表示对部分项目扣款存在争议,即并未表明认可该核算清单。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江油心悦华庭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但实际履行中,国标公司并未完全依照该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后来也进行过调整,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仅就调整合同价款这一事项而言,以2016年1月29日国标公司经手人认可的调整合同总价来结算案涉工程款项,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尽管2016年1月29日形成的核算清单系二审诉讼中出现,二审采信该证据存在程序意义上的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司法解释精神,二审法院综合评定上述情况,在结果上以更符合实际情况的2016年1月29日的核算清单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国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