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恒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奇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浩,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洪浩,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奇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奇域公司),原审被告张洪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国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邱浩然,被上诉人西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原审被告成都奇域公司、张洪浩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织听证期间上诉人成都国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被上诉人西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原审被告张洪浩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国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奇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中,成都国标公司与奇域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并对各自的分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方签订的合同第4.4条约定“本项目允许联合体承包,设备卖方为奇域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安装专业工程由成都国标公司负责,为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的分工和法律规定,设备买卖并不需要专业资质,奇域公司没有资质是合法的;安装工程需要资质,而该工程中实际负责安装施工的是成都国标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也是合法的,故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2.成都国标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联合体内部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奇域公司与成都国标公司之间为内部合作关系,奇域公司与成都国标公司为联合体的整体,两公司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国标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要求结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不能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奇域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明知有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却依然如故,应当由西南建工公司与奇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西南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都奇域公司、张洪浩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国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奇域公司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欠付的承包费948,040.98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就未支付承包费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16日暂计:657,308.41元),直到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成都奇域公司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项目企业管理费及差旅费1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就上述金额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16日暂计:38,250元),直到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成都奇域公司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三项暂总计1,843,599.3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奇域公司承担。5.判令张洪浩对成都奇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西南建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奇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组成联合体由成都奇域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人,该联合体于2013年10月12日与西南建工公司广安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指挥部就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签订了《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西南建工公司广安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指挥部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王智军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成都奇域公司在联合体主办人处加盖印章,张洪浩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成都国标公司在联合体成员处加盖印章,刘恒兴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暖通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格约为12,265,417元(大写:壹仟贰佰贰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肆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林杨峰。
合同签订后,成都国标公司与张洪浩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刘恒兴(姓名)系成都国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成都奇域公司(联合体主办人的单位名称)的张洪浩为联合体全权代表,以成都奇域、成都国际公司(联合体名称:主办单位简称加成员单位简称)联合体的名义参加(发包人)的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询价、合同谈判活动。全权代表在询价、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以承认。
2013年10月15日成都国标公司入场施工广安市市民广场项目中央空调工程。2014年2月9日,成都国标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成都奇域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广安市市民广场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内容为:1.工程内容:甲方与乙方组成的“联合体”与西南建工集团于2013年10月12日就广安市市民广场项目的通风空调工程签订“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甲方代表该联合体成员确定委托乙方对上述合同的所有安装部分及(处设备外)所有辅材的供货进行内部承包;2.工程价款:乙供范围及施工范围合计总价为4,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另增加2014年1月前因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现场已安装完成镀锌铁皮风管及现场窝工费用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3.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的0.1%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损失。若乙方完成的安装工程主控项目有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乙方应积极配合立即返工直至验收合格(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建立、建设单位有蓄意行为除外)。
2016年1月21日,成都国标公司(乙方)与成都奇域公司(甲方)形成了一份《工程备忘录》,该备忘录由项目委托代理人张洪浩与项目经理林杨峰签字确认,该备忘录确认的内容为:该工程截止2014年8月初已完成范围有1号楼的全部内容、6号楼的全部内容、公共区域的全部内容、空调主机安装两台,其他区域截止目前由于非乙方原因无法施工,已完成的空调系统按照甲方及总包方的要求于2014年8月中旬完成调试并于2014年8月底投入使用;双方对成都国标公司所做工程结算总价为3,648,040.97元(其中包含张洪浩代付的部分人工费未扣除);另外由于项目室内层高比较高导致施工难度大、又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长等因素,导致乙方额外增加了工程管理费,为此,甲方同意给乙方额外支付15万元的项目企业管理费及差旅费。甲方并承诺在中央空调工程验收后15天内(本空调系统移交之前)支付给乙方,每拖延一个月,按照月息1.5分(拖欠款项金额的1.5%/月)支付给成都国标公司。另还约定张洪浩对此备忘录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成都国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等;成都奇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冷系统设备设计;销售:制冷设备、空调及配件、机电设备、建材;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
另查明,西南建工公司未就工程款与联合体进行结算;成都奇域公司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暖通工程工程款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西南建工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合同》的事实成立,但是成都奇域公司没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合同》无效。虽然《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合同》无效,但是联合体成员成都国标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安装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西南建工公司应该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市民广场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现成都国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安市市民广场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且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之间通过工程备忘录的形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成都奇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备忘录》的结算金额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工程款,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648,040.97元,成都奇域公司已经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下余948,040.97元未支付,因此,对成都国标公司主张的请求成都奇域公司支付工程款948,04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都奇域公司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该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0.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成都国标公司主张的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8月底交付使用,成都国标公司请求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工程备忘录》中,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就额外增加的项目企业管理费及差旅费约定为15万,还约定张洪浩对该备忘录承担连带责任,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予以认可。因此成都奇域公司应该根据约定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项目企业管理费及差旅费15万,并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对成都国标公司主张的张洪浩对成都奇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国标公司请求西南建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奇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联合体与西南建工公司之间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西南建工公司是否下欠联合体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对成都国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成都国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奇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48,04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8,040.97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成都奇域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国标公司支付项目企业管理费及差旅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张洪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成都国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成都奇域公司、张洪浩负担19,253元,成都国标公司负担2139元。
二审中,张洪浩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市民广场中央空调主机泵房安装工程人工费清单(张学俊队伍、杨建施工队、蒲泰成施工队)》、蒲泰成的录音录像并申请证人杨建和张学俊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洪浩向施工班头蒲泰成(空调风系统)、杨建(空调水系统)和张学俊(空调主机泵房安装)支付暖通工程的人工工资,垫支费用已实际发生,该款应从成都国标公司所得款项中扣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蒲泰成、杨建和张学俊与张洪浩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无打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工人实施了相应施工,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林扬峰书面证词证实,张洪浩举证的施工时间及工人人数均不属实,其中杨建队伍只做工3个月,工人7-9人,蒲泰成队伍于2014年7月就已退场,张学俊队伍做的空调主机泵房经测算人工费只有3.8万元;且4号楼的空调安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人工费用包含了4号楼的相应费用,上诉人对张洪浩的垫支人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张洪浩主张代付的人工费证据不足,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
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西南建工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工程暖通设备(材料)采购安装专业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具有提供空调设备和安装施工的资质,依法应属有效合同。一审以合同主体不具有资质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虽因多方面原因未办理竣工结算,但西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给联合体。二审中成都国标公司主张与西南建工公司办理结算,鉴于该项诉请其在一审并未主张,本院主持双方就结算事宜多次协商,但最终无果,且案涉项目正在审计过程中,待审计结论出来后,双方可就结算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西南建工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成都国标公司与成都奇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备忘录》对成都国标公司的诉请进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成都奇域公司及张洪浩在一审、二审初期因下落不明均属公告送达,成都奇域公司及张洪浩到庭后,陈述根据《工程备忘录》约定成都国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由张洪浩代付的部分人工费(水泵房、主机及少量风管板材)未扣除,该部分应扣除的人工费因张洪浩所举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理;如审计结论确定后,成都奇域公司及张洪浩可依据审计确定的暖通工程人工费及工程进度并结合其他证据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上诉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益超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