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03民初1506号
原告成都市金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全、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装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完工的安装工程相关资料交付被告经办人王亮,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协调组织业主及被告共同调试验收。事实上,被告已于2017年10月25日申报并经业主同意退还质保金,此时,案涉安装工程已过质保期,由此可以证明业主已在2015年10月25日前接收安装工程,因此,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全部安装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03832.76元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免除20819.23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否认,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其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航星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5000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开始卸货、就位,设备到达业主方施工工地后8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航星公司支付金业公司总机的50%。工程量完成80%,支付总价款20%。工程完成后经使用单位、航星公司与金业公司对安装工程及设备调试验收签字盖章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25%,如因航星公司原因导致不能验收,则与金业公司无关。航星公司不得因此拒付工程款。质保金在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并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5%,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并附《恒大金碧天下酒店洗衣房安装主要材料设备表》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进场施工安装设备。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因增加安装工程量又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3013.53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后需经使用单位、航星公司与金业公司对安装工程及设备调试验收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总价款83013.53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安装设备。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并将安装检验材料、质检局告知书、管道竣工资料、企业资料等手续交被告现场经办人王亮,王亮以航星公司名义向企业公司出具《收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64180.77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形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核价83013.53元。
另查明,案涉两份《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后,至今未形成业主及原、被告三方的验收单。2017年10月20日,航星公司向业主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恒大金碧天下酒店洗衣房设备采购工程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洗衣房设备二年保修期内的维保工作,现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该报告于201710月25日经业主审批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收条》、《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成都市金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3832.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3832.7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金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成都市金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344元,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学
书记员 毛扬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