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3幢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生,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于伦,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洲。
委托诉讼代表人:许溯伦,男,系员工。
上诉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必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长生、彭于伦、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必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按比例对邓长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责任;2.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必佳公司是邓长生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的认定错误,彭于伦与邓长生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彭于伦应当对邓长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安监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3.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使用的法条是雇员受伤的法条,适用法律错误;4.邓长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邓长生居住在城镇。
被上诉人彭于伦答辩称,彭于伦并未承揽必佳公司的搬运工作,其与邓长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均临时受雇于必佳公司,并不具备承揽关系中长期固定的特征。且其在西南石油大学当保安,而邓长生的居住在西南石油大学附近,与邓长生认识,临时找其搬运机器具有合理性,自身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邓长生答辩称,搬运的货物是上诉人出售给西南石油大学的设备,邓长生搬运货物属于上诉人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现没有证据表明彭于伦是本次搬运的组织者,因此上诉人应当是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邓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必佳公司、彭于伦、西南石油大学连带赔偿邓长生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8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必佳公司、彭于伦、西南石油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西南石油大学与必佳公司签订《材料央财真空扩散焊机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西南石油大学购买必佳公司一批设备,支付的货款包括运至安装地点的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李智强系必佳公司员工。2018年4月6日,李智强联系彭于伦,要求彭于伦找人搬运设备。彭于伦找到邓长生等人后,由彭于伦与李智强商定了每人搬运费70元的价格后,邓长生、彭于伦及另外两外工人将设备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邓长生因货物倾斜被压伤。事故发生后,邓长生被送往新都区中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邓长生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形拆线,加强营养;2.戴支具下床活动,休息四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负重;3.术后第1、3、6、、12月定期门诊随诊,去除支具时间由随访时决定;4.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018年8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8]临鉴37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长生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邓长生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邓长生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新)安监罚[2018]4W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必佳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另查明,必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邓长生医疗费25000元;邓长生系农民工,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智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用工主体的认定。必佳公司主张邓长生系彭于伦组织召集进行搬运工作的。必佳公司与彭于伦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彭于伦与邓长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邓长生与彭于伦对此均不予认可。彭于伦辩称自己并非用工主体,并未从组织召集务工人员的行为中获利,也未在搬运现场对邓长生等人进行监督管理。邓长生同意彭于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务人员的组织召集者并不必然是用工主体,也不必然在召集者与劳务人员间形成劳务关系。用工主体的确定还应当结合报酬支付方式、用工指挥监督等多种因素。本案彭于伦经必佳公司工作人员李智强授意组织邓长生等人从事搬运工作,虽为直接召集人,但并未在必佳公司或邓长生处获利,彭于伦与李智强在商议搬运费时搬运人员均在现场,且按每人70元进行支付,且进行搬运时李智强一直跟随。由此可知,必佳公司直接对邓长生等人的劳务进行支配,是邓长生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对必佳公司主张彭于伦是邓长生的用工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邓长生系必佳公司的临时雇员,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必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佳公司无证据证明邓长生在搬运货物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必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西南石油大学购买设备的价款已包含安装、运输等费用,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西南石油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于伦仅系联系搬运工的联系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邓长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票据共计101225.66元,邓长生主张101171.6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01171.66元;2.残疾赔偿金,邓长生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98326.40元(30727元×16年×20%);3.误工费,因邓长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相关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8444.33元(37401元/年÷365天×180日);4.护理费,邓长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理费票据,且该票据上明确载明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102元;5.营养费,邓长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致残程度为九级,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邓长生共住院9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7.交通费,确认54元;8.复印病历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1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10000元;11.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邓长生伤残,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必佳公司承担,即280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39968.39元,由必佳公司向邓长生进行赔付。因必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必佳公司还应向邓长生支付214968.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邓长生214968.39元;二、驳回邓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邓长生负担537元,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经查明,彭于伦为西南石油大学的保安。必佳公司给西南石油大学供货时,必佳公司工作人员李智强联系彭于伦,让其找人帮忙一起搬运机器设备,彭于伦找到了邓长生。在搬运过程中,邓长生受伤之后入院治疗。本案中彭于伦与邓长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两人均是临时受雇于必佳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即搬运机器设备,受其管理、指挥,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加工、定作、修理等事实行为。因临时提供劳务既属于雇佣关系,亦属于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的范围,故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法条引用并无不当。
关于安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证明雇佣关系成立的问题。安监局对必佳公司经常使用临时工人,未将临时工人纳入统一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必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必佳公司经常性使用临时工人,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邓长生的赔偿标准问题。由成都市新都区新东社区出具《证明》表明邓长生于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北段239号7栋三单元12楼3号,长期在新都区城镇从事个体搬运或其他短期雇佣工作。邓长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