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0386号
原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3幢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冰,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必讼佳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清莲,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853.89元;2.一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其中875731.2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128122.7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必佳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B区工程弱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必佳公司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对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B区校园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有线电视系统、图书馆汇接中心机房网络系统四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为2470000元。必佳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30日包括弱电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2018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2562453.89元。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58600元,尚欠工程款1003853.89元未支付。
2一建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已付款
1658600元。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无异议,但是必佳公司多主张的10万元不应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必佳公司(乙方)签订《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B区工程弱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必佳公司对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B区校园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有线电视系统、图书馆汇接中心机房网络系统四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为2470000元。合同第七条载明:“(1)图书馆汇接中心机房网络系统设备到场后,经甲方、监理、业主方、乙方四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报价的40%。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甲方、监理、业主方、乙方四方签订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该系统余下的55%,扣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时间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无息退还。(2)校园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有线电视系统3个子系统设备到场后,经甲方、监理、业主方、乙方四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报价的40%。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甲方、监理、业主方、乙方四方签订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该系统余下的55%,扣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必佳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30日包括弱电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了《弱电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B区工程弱电项目工程价款为2562453.89元。一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8月23日向必佳公司支付508800元、5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99800元,以上共计1558600元。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回单记载转账金额10万元系向必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回单记载2018年2月3日,尹恒分两次向雷翔宇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为“石油弱电款”。在对庭审笔录进行签字确认时,必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在笔录尾部记载“庭审后,经向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认可尹恒支付雷翔宇的10万元属于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B区工程弱电项目分包合同》、《弱电项目结算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必佳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西南石油大学本科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B区工程弱电项目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一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62453.89元。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必佳公司在庭审笔录上的补充记录,是对2018年2月3日尹恒向雷翔宇转账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认可,故本案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658600元。一建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03853.89元(2562453.89元-1658600元)。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签订验收报告后7日内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的质保金128122.69元(2562453.89元×5%)于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本案中,一建公司对必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质保金128122.69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息,其余工程款775731.20元(903853.89元-128122.69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3853.89元;
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75731.20元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以128122.6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15元,由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