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4执保208号
申请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3幢3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64011771L。
法定代理人:黄某。
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谌X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川0114执保7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西南石油大学的应收款1111809.1元予以了冻结。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西南石油大学的应收款1111809.1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蒋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