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773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3幢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南石油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分,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石油大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溯伦,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石油大学员工。
被告:彭于伦,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佳公司)、西南石油大学、彭于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被告必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被告西南石油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分、许溯伦,被告彭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8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上午,***受西南石油大学相关人员临时雇佣,在新都区“石油大学”校区内为必佳公司出售给西南石油大学的相关设备进行卸载、搬运工作。当日中午11时许,***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被倾倒的货物砸伤。西南石油大学保安人员当即将***送往新都中医院救治,经医院急诊检查伤情较重,即转院送往成都华西医大治疗。经华西医大入院诊断:1.腰1椎爆裂骨折;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头皮挫裂伤;4.腰5椎双侧峡部裂;5.双侧肺气肿。后因新都区安监局介入调查,并认定必佳公司责任后,必佳公司分三次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2018年4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华西医大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戴支具下床活动,休息四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负重;3.术后第1、3、6、12月定期门诊随诊。”。***平时凭借体力从事临时雇佣装卸、搬运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收入减少。2018年8月17日,经必佳公司指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1.伤残程度九级;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必佳公司辩称,1.必佳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必佳公司与西南石油大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佳公司与彭于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必佳公司与彭于伦、***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的责任主体应限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自然人***和彭于伦之间,并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年龄大、体力差,因过于自信自己的体力而去搬运自己不能承受的货物,是导致货物在搬运过程中向其倾斜致伤残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彭于伦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彭于伦在安排***提供劳务时,未考虑***的年龄、体力等因素,其主观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均不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且误工费标准也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复印病历及鉴定费属于***因自身诉讼需要而支付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适当。
西南石油大学辩称,1.西南石油大学与必佳公司签订了《材料央财真空扩散焊机等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西南石油大学向必佳公司支付的价款中包括了运费、安装费,必佳公司对其出售给西南石油大学的货物应当完成搬运、安装等义务;2.因彭于伦受必佳公司委托,雇佣***为必佳公司搬运货物即非其职务行为,又非西南石油大学临时安排,故对彭于伦此行为所造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存在诸多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方式、标准存在错误等。
彭于伦辩称,1.彭于伦并非承包必佳公司的搬运工作。***与彭于伦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彭于伦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受害一案的赔偿责任;2.***、彭于伦等人均是受必佳公司的雇佣,必佳公司应当承担***提供劳务受害一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在新都区医院、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必佳公司、西南石油大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第1、3、6、12月定期门诊随访”的医嘱,***在出院后产生相关的复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对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必佳公司、西南石油大学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应采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确认,***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前与必佳公司进行了协商,且必佳公司亦同意。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3.成都市新都区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必佳公司、西南石油大学认为居住证明应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且***也未提交暂住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新都区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提交的其与女儿邓吉红的户口簿、邓吉红的房产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对该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4.李智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李智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且李智强系必佳公司的员工,故对李智强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西南石油大学与必佳公司签订《材料央财真空扩散焊机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西南石油大学购买必佳公司一批设备,支付的货款包括运至安装地点的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李智强系必佳公司员工。2018年4月6日,李智强联系彭于伦,要求彭于伦找人搬运设备。彭于伦找到***等人后,由彭于伦与李智强商定了每人搬运费70元的价格后,***、彭于伦及另外两外工人将设备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因货物倾斜被压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都区中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形拆线,加强营养;2.戴支具下床活动,休息四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负重;3.术后第1、3、6、、12月定期门诊随诊,去除支具时间由随访时决定;4.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018年8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8]临鉴37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新)安监罚[2018]4W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必佳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必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系农民工,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北段239号7栋三单元12楼3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用工主体的认定。必佳公司主张***系彭于伦组织召集进行搬运工作的。必佳公司与彭于伦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彭于伦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彭于伦对此均不予认可。彭于伦辩称自己并非用工主体,并未从组织召集务工人员的行为中获利,也未在搬运现场对***等人进行监督管理。***同意彭于伦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务人员的组织召集者并不必然是用工主体,也不必然在召集者与劳务人员间形成劳务关系。用工主体的确定还应当结合报酬支付方式、用工指挥监督等多种因素。本案彭于伦经必佳公司工作人员李智强授意组织***等人从事搬运工作,虽为直接召集人,但并未在必佳公司或***处获利,彭于伦与李智强在商议搬运费时搬运人员均在现场,且按每人70元进行支付,且进行搬运时李智强一直跟随。由此可知,必佳公司直接对***等人的劳务进行支配,是***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对必佳公司主张彭于伦是***的用工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必佳公司的临时雇员,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必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搬运货物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必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西南石油大学购买设备的价款已包含安装、运输等费用,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西南石油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于伦仅系联系搬运工的联系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票据共计101225.66元,***主张101171.66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171.66元;2.残疾赔偿金,***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98326.40元(30727元×16年×20%);3.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相关工作,故本院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8444.33元(37401元/年÷365天×180日);4.护理费,***已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票据,且该票据上明确载明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02元;5.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致残程度为九级,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7.交通费,确认54元;8.复印病历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1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10000元;11.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必佳公司承担,即2800元。
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39968.39元,由必佳公司向***进行赔付。因必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必佳公司还应向***支付214968.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21496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必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