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04民初1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守琴(***妻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规划局二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抚松县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白山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897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一委六组。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经过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守琴、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陈维忠及第三人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非法占用原告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二、赔偿原告损失使用费120,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占有使用原告转包土地里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且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一直拒绝妥善处理,无奈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铁塔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铁塔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应当以鑫泰公司为被告。1.2016年12月13日甲方铁塔公司与乙方鑫泰公司签订了“2016年新建基站市电引入施工项目(第三期)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为“供应商”,负责全省21个地市新建及存量改造的无线基站的机房、天线增高架、基站配套及室内分布系统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修工程及电源、空调设备的安装、室内分布系统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并作为室外基站协调单位,协助建设单位选址谈点;第1.8条约定,抚松项目合同总金额490,000.00元;第3.6条约定: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乙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11.4条约定:乙方保证具体项目施工和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以及最终完成的项目成果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果有人提出法律或行政程序,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赔偿甲方或具体业主一切损失和费用。从以上约定来看,鑫泰公司作为“供应商”,负责建设基站,铁塔公司花490,000.00元购买基站产权,包括原告诉***、***诉求在内的各种补偿,统一由鑫泰公司支付,与购买方即铁塔公司无关,鑫泰公司实际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案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临时占地补偿款,所以本案应当以鑫泰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2.恢复原状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铁塔公司向供应商支出了购买基站建设的全部费用,包括供电设施和占地补偿等费用,鑫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失,侵权行为人是鑫泰公司,原告***、***应当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权利,不应当向物权购买人铁塔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如果物权发生纠纷,原告***、***可以向铁塔公司提出确认之诉,作为侵权之诉,铁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铁塔公司认为,原告***、***将侵权行为人与物权所有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向“供应商”鑫泰公司购买的是基站设施的整体设备,当然包括供电及附属设施,本案案涉标的物系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部施工完毕后废弃的,鑫泰公司在施工前查询过权利人,只有原告***主张权利,所以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款项后顺利进行了施工。5年后,原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按照物权法规定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而成为权利人,第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本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以恢复原状为案由提起诉讼不切合实际,合理补偿应当具备合法依据。1.铁塔公司是国营企业,基站建设全国一盘棋,统筹安排,针对吉林省范围内的第五代移动通讯网络建设,吉林省各级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物权“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为5G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为此,省办公厅下达了(2018)28号文件,省政府下达了(2020)15号文件,省软环境办和省通信管理局下达了(2020)1号文件,白山市委下达了(2018)43号文件,抚松县政府下达了(2019)13号文件,特别是对高速公路区域内的通讯,省领导提出了严格要求。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拆除设备的诉求,势必影响全省区域通讯整体布局,行不通。2.原告***、***的实际诉求无非是经济赔偿,上述文件明确规定,由软环境办开展经常性的明察暗访,“坚决禁止巧立名目的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过高赔偿费等不合理费用,保障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畅通、运营平稳”。所以原告***、***在没有合法合规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铁塔公司无法接受。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二人,无论原告***与原告***、岳守琴是否为合伙关系,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都应当一并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单独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五、针对原告***、***提出的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铁塔公司认为,这一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刘毅与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刘毅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了案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即使拥有高压电杆和高压电缆所有权,其使用权无法落实,也就不存在使用费用的评估问题。2.原告***、***声称对案涉高压电杆和高压电缆拥有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律规定,对物权的变更,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本案案涉高压电杆和高压电缆,既没有高速公路建设方向原告***、***的交付手续,也没有电业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物权,没有物权而评估损失,没有意义。3.根据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是共同的土地承包人,原告***收了第三人50,000.00元费用,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铁塔公司和第三人无需在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保护铁塔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铁塔公司在2016年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90,000.00元,但实际审定后金额为136,130.03元,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占地补偿款,在本项工程中就没有其他相关利润,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12月6日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临时占地协议,并约定使用用途为开挖土方、组塔、架线等施工,就应当包含了本案诉争的高压电杆和高压电缆,因此原告***、***再次主张高压电杆和高压电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30日西参村村民刘毅与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参村三号洞西门外道休耕地1.8公顷和三号洞往西350米处道下弃料地1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2年起至2004年为复耕阶段,不收取承包费,从2005年开始,每年向西参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003年1月5日刘毅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刘毅将原承包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的两块土地转包给***、***,土地上四间坯纸房屋、两栋板房车库一共作价130,000.00元,***当年已将130,000.00元支付给刘毅。从2005年起***、***每年向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转包费1,000.00元。2014年7月8日***、岳守琴、***与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租赁费50,000.00元。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该场地硬化一万五千平米左右、打水井一口、建彩钢房一百五十平米、接一万伏高压线进场,待甲方退场时,除变压器及以下电器设施自行拆除外,其余全部无偿交付乙方”的约定,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电器设施自行拆除外,其余全部无偿交付给***、岳守琴、***,其中包括10根高压电杆、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及变压器一台。2021年8月25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西参村村民委员会李振德书记指认10根高压电杆、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都在***、***转包的土地上,李振德、***、铁塔公司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为凭。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撤出后,遗留下来的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所有权应归***、岳守琴、***所有,岳守琴在庭审中书面声明放弃10根高压电杆、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权利主张。2016年12月13日铁塔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了“2016年新建基站市电引入施工项目(第三期)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鑫泰公司认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遗留下来的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是被废弃的,直接连接到基站线路上,施工竣工后,2016年12月17日铁塔公司正常运营。2019年3月份***从海南回松江河后,发现案涉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被占有使用,经过多方打听后,知道被铁塔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于2021年8月4日起诉到法院。2021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因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带电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只申请对铁塔公司占有使用案涉10根高压电杆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委托吉林省国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为5,139.00元,鉴定费9,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委托其子张智栋与第三人鑫泰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临时占地协议书,鑫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给***临时占地补偿费50,000.00元。
本院认为,刘毅于2002年1月30日与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30年,即2002年1月30日起至2032年1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2003年1月5日刘毅将所承包的两块土地转包给***、***,并将承包土地上自建四间坯纸房屋、两栋板房车库以13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在西参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从2005年起,***、***每年向西参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转包费1,000.00元,两块转包土地一直由***、***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铁塔公司未经***、***同意,私自连接使用归***、***所有的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侵害了***、***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铁塔公司赔偿占有使用期间合理损失,应受法律保护,铁塔公司应切断连接3根550米高压电缆两端接线,赔偿占有使用***、***10根高压电杆期间合理损失,根据吉林省国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鉴定结论,铁塔公司赔偿占有使用***、***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10根高压电杆合理损失为5,139.00元,参照当地气候条件,现正处在冬季,不宜施工,铁塔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切断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两端连接为宜,铁塔公司赔偿占有使用***、***2021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时后续合理损失,参照吉林省国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对10根电杆高压鉴定结论换算方式进行计算,即占用期间标的价值=重置成本÷标的规定经济寿命×标的被占用时间,每月占用期间标的价值为31,900.00元÷360个月=88.61元。铁塔公司主张应当以鑫泰公司为被告,因鑫泰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铁塔公司与鑫泰公司之间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对铁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铁塔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对铁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铁塔公司抗辩归***、***所有的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需要有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接手续和相关部门产权登记手续,该财产不是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对铁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鑫泰公司和***所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给付***临时占地补偿费50,000.00元包括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在内的补偿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铁塔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连接使用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铁塔公司应当赔偿占有使用***、***10根高压电杆期间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没有经过***、***同意,将归***、***所有的10根高压电杆和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直接连接使用,损害***、***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赔偿占有使用10根高压电杆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切断3根550米长高压电缆两端连接。
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损失费5,139.00元,并按照每月88.61元标准支付***、***2021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时后续损失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负担2,584.37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115.63元;鉴定费9,000.00元,***、***负担8,000.0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韩景忠
审判员  赵登录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芯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