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5民初751号
原告:***,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恒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路北。
负责人:陈淼,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白山市浑江大街897号。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12.50元、误工费28,083.26元,合计30,995.7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9日9时,鑫泰电力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号小型客车在***子工行后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外固定4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全休86天。该起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号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件,且驾驶过程中不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及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赔条款等情形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提供与医疗票据相匹配的门诊病历,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记载为准。误工费,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工作、有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数额等事实,误工期应以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鑫泰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9时,鑫泰电力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号小型客车在***子工行后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建议外固定4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建议休息12周。该起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号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庭审中***提交白山市顺恒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于2022年7月31日被该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工作内容为批发零售,工资为底薪加绩效工资,***在我公司工作20天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计算绩效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电子票据、电子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鑫泰电力公司职工,案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鑫泰电力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已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鑫泰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2.50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提交的白山市顺恒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未载明***底薪工资、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中***的工资收入及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以参照**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交4份诊断书中体现休息12周,原告是2022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22日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误工期86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误工期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86天予以采信。***的误工费应为13,474.48元(156.68元/天86天),***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6,386.98元(医疗费2,912.50元+误工费13,474.48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6,38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白山鑫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