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4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善国大桥北头。
法定代表人:章冬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与青啤大道交汇处东路北、花卉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滕州第四建筑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莲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内部衔接问题,不能剥夺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权,本案应继续审理。莲都房地产公司就本案线材钢筋调直材料费及加工费502612元曾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5)滕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莲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滕州第四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涉案钢筋材料费应当合并到(2012)滕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一并评价和处理为由,撤销原判驳回诉请。莲都房地产公司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示向(2012)滕民初字第850号案件提交申请合并审理,但是合议庭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为由不予合并审理,不对涉案钢筋材料费进行审理。故莲都房地产公司重新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2.上诉人主张的线材钢筋款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在850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是按照山东省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的,其中包括了工程建设必须的钢筋材料,这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850号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0万元(凭证全部已经在法院档案室),并不包括本案的钢筋代购及加工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认为已付890万元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钢筋代购及加工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另外支付。但上诉人支付的890万元每一笔都有凭证,并未包括钢筋代购及加工费用。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有无在89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将钢筋代购及加工费用予以抵扣,如果有上诉人不能再主张,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则应收到工程款后另外支付。所以,本案的争议并不复杂,无论是通过对凭证的复核还是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均可以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因为***签字的单据未找到原件为由停止了鉴定并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签字的凭条已经在多次诉讼中作为证据,包括本次开庭,双方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法院认定并就欠条上半部分的欠款都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所以本案处理与该其他欠条是否有原件并无实质关系。而且,该欠条的基础资料即每次的领料单均提供给一审法院。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线材钢筋款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综上,本案争议从2012年开始至今,上诉人完全按照法院的指示和释明进行诉讼,完全遵照诉讼程序规定进行维权,穷尽所有途径和方法,但是仍然无法获得处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合法正当,而本案原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故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莲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滕州第四建筑公司、***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莲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莲都房地产公司曾提出的要求支付钢筋调直费、加工费502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14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案涉钢筋材料及加工费已经计入鉴证报告中,对于该笔费用如何采用及抵扣应在850号案件或四建公司、***、***对莲都公司提起的支付建设工程款相关案件中予以评判。莲都房地产公司在(2016)鲁04民终1217号案件中提出了关于钢筋调直材料费及加工费纠纷案件与该案合并审理的申请,但是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故法院对于莲都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钢筋调直费、加工费502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莲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