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显炬,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汇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龙泉南路和谐康城C区S1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孔奇,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修建工程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路南侧龙泉路东侧和谐康城C区S1号楼九层。
负责人:李玉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荣乐因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安装公司)、滕州市汇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房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修建工程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建修建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荣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如下:1.依法改判四建安装公司、四建修建工程处、汇龙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书判项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1782348.08元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9637.21元(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8178.21元、管理费288235.14元、其他322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计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依法改判从2014年8月25日(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开始以人民币2171985.4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书中第二项,依法改判汇龙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四建安装公司及四建修建工程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共计人民币389637.2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98178.21元不支付给上诉人,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汇龙?领秀城(二期)5号楼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文明施工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3条及《建设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负责足额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中的50%(288235.1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四建安装公司作为承包分包单位,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有效管理,实际上也未产生任何管理费用的支出,上诉人不应承担288235.14元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鲁0481民初5691号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28日。(2018)鲁0481民初5691号判决书中的原告韩进荣是汇龙?领秀城(二期)的工程主体土建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水电管道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流程,水电管道安装施工是和土建主体施工是相互关联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8)鲁0481民初5691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该案查明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亦为本案的实际竣工时间,本案应以该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四、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汇龙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工程汇龙?领秀城(二期)的建设单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向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清偿责任。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的2021年4月12日,汇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利和上诉人一起对涉案工程先期支付情况予以对账,并且蒋冬利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汇龙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而且,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领取进度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属于明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补充意见:汇龙房地产公司在其上诉状第四项自认其为发包人。
四建安装公司、汇龙房地产公司及四建修建工程处辩称,因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节点,且在诉讼前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达成合意,故从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正确,何荣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302569.36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何荣乐的工程款,由四建安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荣乐1479778.72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302569.36元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备注明确记载为工程款,证实山东神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汇龙房地产公司均将案涉款项作为工程款对待。单某涉及的房屋买卖、按揭贷款纠纷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均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支付给何荣乐的302569.36元系支付的工程款。
汇龙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302569.36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由四建安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荣乐1479778.72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302569.36元工程款涉及案外人山东神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状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状以下简称颐正源公司)利益,一审的错误认定,导致案外人利益受损。1.上诉人汇龙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转让给济南双宇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状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付良,双宇公司又转让给颐正源公司。对于神华公司与双宇公司、双宇公司与颐正源公司之间的转让,汇龙房地产公司均不知情。朱付良、颐正源公司代表神华公司向项目投资。朱付良、颐正源公司通过多层合同关系向诉争项目投资,是项目实际投资人。2.案涉项目土地由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公开挂牌出让,汇龙房地产公司摘牌取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前期相关费用。2009年3月26日,神华公司与汇龙房地产公司签订“3.26”《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协议》。协议书第二部分投资方式第1条约定:神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投资人对该宗地进行投资,并负责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神华公司作为投资方享有该项目的全部权益,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管理费和全部相关水费。第3条约定汇龙房地产公司接受神华公司委托是该项目的唯一开发代理商......所发生的费用由神华公司支付......开工建设后该区房产、地产均归神华公司所有。第6条约定:汇龙房地产公司应保证未经神华公司同意,不得对该宗地块进行买卖......。汇龙房地产公司应保证所买卖的商品房必须事前经甲方同意认可,负责办理各项手续。3.2009年12月3日,神华公司与双宇公司签订“12.3”《协议书》,神华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双宇公司。第2条约定:双宇公司代表神华公司全面履行神华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双宇公司享有神华公司同汇龙公司签订的该项目中协议中的收益权。第3条约定:双宇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双宇公司单独核算经营,自负盈亏,并实施该项目的工程决策及管理。开发成品后,双宇公司拥有该宗土地及地上所有规划建筑物......双宇公司在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如双宇公司的债务涉及神华公司,神华公司有权向双宇公司追偿......第7条约定:神华公司授权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付良为项目部负责人......第9条财务管理:双宇公司在经营上实行内部核算,自负盈亏,对于房屋销售的价款应设立专用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以开发商的名义另行设立,账户设立后,仅能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取(双方可以与银行共同签订协议),对于银行的印鉴分管并用制,印签应留有开发商的财务专用章、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朱付良的印章)。对于该账户支出款应有双方盖章及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后方可使用。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废支票存在双宇公司处,严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盖上印章。第11条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工程需要,神华公司、双宇公司均有以该项目融资的权利和义务(融资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4.2010年7月26日,双宇公司与颐正源公司《项目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部分转让方式1.颐正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投资人对该宗土地继续投资,负责该项目建设的所需全部资金;颐正源公司作为投资受益方享有双宇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的全部受益,并按照协议通过双宇就神华公司向汇龙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相关税费。2.汇龙公司受神华公司委托是该项目的唯一开发代理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颐正源公司通过双宇、神华公司向汇龙公司缴纳......开工建设后,该区房地产归颐正源公司所有。所有房地产销售均移交颐正源公司负责。3.本协议是神华公司与汇龙房地产公司协议的后续...案涉项目的上述流转过程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实:汇龙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神华公司,双宇公司及朱付良、颐正源公司均代表神华公司进行投资,双宇、颐正源对代表神华公司投资明知且没有任何异议;汇龙公司在神华公司之后的两次转让均不知情;约定的开立账户预留朱付良的印鉴,此时朱付良系神华公司的代表;客观上朱付良、颐正源公司向项目进行了投资,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朱付良、颐正源公司向项目投资,专用账户资金由其融资进入专用账户再由其支配用于项目投资,案涉支付给何荣乐的款项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案涉房产竣工后,均由朱付良销售或者抵债。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神华公司与双宇公司协议第9条的约定,汇龙公司刻制了财务专用章(2),开立两个一般结算账户:尾号3430/5042。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5032,一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5214。上述四个账户与汇龙房地产公司其他账户没有任何混淆,系案涉项目专用账户。账户均预留朱付良个人印鉴,朱付良对账户资金有完全的支配权。汇龙房地产公司李玉坤在工程款、重大材料开支时签字仅从形式上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资金分配、使用无任何决定权。项目财务负责人赵京超系朱付良之妻,胡金莉系朱付良雇员,上述两人负责财务凭证的制作、开支等财务工作,汇龙房地产公司指派的单某负责保管财务专用章(2),在开具房款收据、支票时盖章。上述事实证实案涉款项系朱付良为了投资案涉项目建设,自筹资金进入5024账户,再自己支配资金用于项目开支。对朱付良、颐正源公司而言,案涉款项系支付给何荣乐的工程款。三、单某一审出庭系个人行为,个人与案外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以单某及案外人的证言否定案涉工程款的性质。虽然单某系汇龙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庭证明的事实系其个人的民事法律纠纷履行的具体过程,并非汇龙房地产公司授权安排、指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实施、操作的上述行系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单某(朱绍兰)购买汇龙大厦房屋后向卖给他人,后他人办理按揭贷款,用按揭贷款偿还房款的事实,但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单某涉及的系房屋买卖、按揭贷款纠纷。无论朱付良、颐正源公司均将案涉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何荣乐。至于何荣乐私下与单某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汇龙房地产公司无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后,如单某主张属实,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救济途径没有剥夺。四、一审虽然没有判决汇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但汇龙房地产公司与四建安装公司结算时,应当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扣除,所以汇龙公司仍享有上诉利益。案涉工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汇龙房地产公司与四建安装公司的发包承包关系,四建安装公司与何荣乐的转包关系。汇龙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何荣乐的工程款可直接作为支付给四建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汇龙房地产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支付给何荣乐的302569.36元系支付的工程款。
何荣乐针对四建安装公司及汇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四建安装公司未提供有效管理,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实际派人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二、针对302569.36元事实认定何荣乐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驳回四建安装公司、汇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建修建工程处辩称,同意四建安装公司及汇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何荣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985.43元;2.判令四建安装公司支付利息(以2,201,985.4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汇龙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四建安装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34,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建修建工程处是四建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7月2日,四建修建工程处(甲方)与何荣乐(乙方)签订《汇龙?领秀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汇龙?领秀城(二期)5号楼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5日;工程结算,乙方上缴甲方10%的管理费(不包括让利),采用按实结算形式,执行2003《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枣庄地区价目表》(人工费为39元/工日),让利11%;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暖安装,不包括二次供水、热力加压等设备、消防、电梯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本工程暂以每平方米140元为基数拨付工程款,具体方式为5层以下不拨款(乙方承诺本段时间不停工),5层至15层完成分二次拨款,工程款付至10%,主体验收后付至50%,竣工验收后累计拨付至暂定价格的70%,结算后付至90%,尾款除留5%保修款外一年内付清;由建设单位统一核定的材料价格,±5%以内的价格浮动不予调整,超过5%(不含5%)按市场价格予以调整(经建设单位材料科考查核定材料价格);施工单位申请支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经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实际测量验收核准,给予支付,但结算时不再计取定额费率表中规定的安全、文明相应费率和定额相应子目。诉讼中,何荣乐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对案涉的汇龙?领秀城(二期)5号楼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对鉴定资料质证、现场勘验、对鉴定意见稿征求意见等,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作出鲁正衡鉴字(2021)第03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造价5,764,702.84元,其中给排水安装工程鉴定造价1,790,182.28元,电气安装工程鉴定造价3,385,341.51元,采暖安装工程鉴定造价489,435.24元,签证安装工程99,743.81元。何荣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何荣乐主张工程款为:工程鉴定造价5,764,702.84元;已开具收据金额为4,067,661.8元,含10%的管理费,即
406,766.18元,何荣乐实际收取工程款3,660,895.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给排水安装工程25,784.47元、电气安装工程62,324.28元、采暖安装工程10,069.46元合计98,178.21元;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2,201,985.43元(5,764,702.84+
98178.21-3660895.62)。2021年4月12日,何荣乐、单某、蒋冬利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算。该核算表显示: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何荣乐领取工程款(材料款)4067661.08元;神华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付何荣乐货款1624元、于2014年12月26日付何荣乐安装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付何荣乐安装材料款1600元。何荣乐在该核算表上手书“经核算以上账务付款明细属实,2013.5.24银行对账单我落实后给予答复”字样。后经核实,何荣乐对2013年5月24日付款302569.36元不予认可,陈述称该笔款项系单某借用其账户走款,虽然付款摘要显示系工程款,但是其并未实际占有,且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单某认可何荣乐的陈述。何荣乐在庭审中陈述神华公司2011年8月21日付1624元、2014年12月26日付30000元和2015年1月10日付16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是案外人颐正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四建修建工程处、汇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向何荣乐实际支付工程款(材料款)4370230.44元(4067661.08+302569.36)。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何荣乐认为不应支付管理费,因为四建修建工程处、汇龙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务,10%的管理费约定过高。四建修建工程处、汇龙房地产公司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四建修建工程处实际上也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成本,10%包含5.42%的税金,管理费实际是4.58%。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金额为
5,746,846.79元的10%计算应为574,684.679元,该笔管理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冲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三、工程价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案中,四建修建工程处将汇龙?领秀城(二期)5号楼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何荣乐施工,何荣乐没有施工资质,故四建修建工程处与何荣乐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案中,何荣乐与四建修建工程处存在合同关系,何荣乐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四建修建工程处系四建安装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四建安装公司承担,故四建安装公司应向何荣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中,何荣乐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汇龙房地产公司且汇龙房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即使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汇龙房地产公司,但是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何荣乐要求汇龙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何荣乐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从事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现场勘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材料或手段进行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的价款为5764702.84元。(一)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虽然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建设工程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何荣乐与四建修建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单位申请支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经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实际测量验收核准,给予支付,但结算时不再计取定额费率表中规定的安全、文明相应费率和定额相应子目”。该条内容系结算条款的一部分。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故双方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应作为工程款计价的依据,何荣乐要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2021年4月12日,何荣乐与四建安装公司对账,显示山东神华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支付四建安装公司,四建安装公司又支付给何荣乐工程款4067661.08元,神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0日、2011年8月21日、2013年5月24日分别直接支付何荣乐工程款30000元、1600元、1624元及302569.36元。何荣乐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经核算以上财务付款明细属实,2013年5月24日银行对账单我落实后给予回复。核算人:何荣乐”。庭审中,何荣乐主张关于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67661.08,含10%的管理费,何荣乐实际收到工程款3660895.62元。神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何荣乐的不是案涉工程款,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正源公司)支付给何荣乐其他的款项。滕州市人民法院分析认定,何荣乐认可收到工程款3660895.62元,该院予以确认。(三)关于10%管理费的问题。四建安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派人参与管理,且四建修建工程处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何荣乐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对管理费各承担50%的责任,故管理费数额为288235.14元(5764702.84×10%一2)。(四)关于结算单中神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何荣乐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已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神华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的1624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的1600元,何荣乐对该三笔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辩称系颐正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荣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三笔款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价款。(五)关于2013年5月24日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302569.36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何荣乐账户存入302569.36元后,于当日转至单某账户。单某当时系汇龙房地产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单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项系汇龙房地产公司返还杜洪伟和刘芳明的购房款,借用何荣乐的账户走账。杜洪伟、刘庆柱亦出庭作证证实购房款返还情况,与单某陈述相一致。结合证人陈述、转账的背景、转账过程、转账数额、单某向杜洪伟转账的数额、汇龙房地产公司向杜洪伟出具的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系返还的购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根据以上分析,案涉工程已付价款数额为3694119.62元(3660895.62元+30000元+1600元+1624元)。四建安装公司应支付何荣乐工程款1782348.08元(工程造价5764702.84-管理费288235.14元-已付工程款3694119.62元)。(六)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8)鲁0481民初5691号案件中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所以,(2018)鲁0481民初5691号案件中查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适用于本案。何荣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时间,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七)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也未对审价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审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双方均有益,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负担。该案中,滕州市人民法院酌定何荣乐负担30000元、四建安装公司负担70000元。(八)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负担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何荣乐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但是该规定未载明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由对方负担,况且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所以何荣乐要求被告负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何荣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荣乐工程款¥1782348.08元及利息(以178234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乐荣负担3575元、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4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何乐荣负担30000元、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安装公司、汇龙房地产公司及四建修建工程处提交如下证据:(2020)鲁0481民初299号、(2020)鲁04民终3467号、(2021)鲁0481刑初271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是朱付良和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争议款项30余万元汇给何荣乐记载为工程款,实际投资人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予以记账核算,否则会影响朱付良、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何荣乐质证称,对该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工程开发单位为汇龙房地产公司,汇龙公司与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朱付良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涉的302569.36元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2013年5月24日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302569.36元能否认定为系支付给何荣乐的案涉工程款;二、何荣乐主张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应再向其支付389637.21元工程款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汇龙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争议的302569.36元款项于存入何荣乐账户的当天即转至单某名下,结合单某的身份、其证言以及杜洪伟、刘庆柱的证言、汇龙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等证据,对于认定该款项系返还的购房款,并非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汇龙房地产公司及四建安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何荣乐主张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应再向其支付389637.21元工程款能否成立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何荣乐与四建修建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单位申请支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经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实际测量验收核准,给予支付,但结算时不再计取定额费率表中规定的安全、文明相应费率和定额相应子目”。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该条款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内容,应作为折价补偿工程款的依据,故何荣乐要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何荣乐与四建修建工程处的合同约定了10%的管理费,而何荣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0%的管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何荣乐主张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应再向其支付389637.21元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何荣乐主张以(2018)鲁0481民初5691号案件所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起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该案所涉工程与何荣乐施工内容不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在何荣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汇龙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以及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其陈述案涉工程由汇龙房地产公司和山东神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后山东神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进行转让。汇龙房地产公司对于与何荣乐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掌握。鉴于此,一审法院未判决汇龙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何荣乐、四建安装公司及汇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荣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元、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及上诉人滕州市汇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