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显炬,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赵智超,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李瑞滕,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望荆街12排17号。
法定代表人:崔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东路260号。
负责人:吕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男,该工程处副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国公司)及原审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建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善国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善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利息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善国公司为本案终局责任主体。一、***与善国公司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且工程款直接由善国公司向***进行支付。本院(2019)鲁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第11行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其(***)对发包人即被告善国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即被告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一审法院(2016)鲁0481民初5013号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自述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领取方式为“其开四建二处的收据,拿着四建二处的收据换取四建公司的收据,再拿着四建公司的收据到善国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工程款的流转没有经过四建公司、四建二处,是由善国公司直接支付给***,善国公司知道***是合同相对主体,四建公司并非工程款资金的占用主体,以其为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实属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狭隘的限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为“欠付工程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应当包含法定孳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善国公司尚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9476149.14元,也就是表明自该工程款应付时间结点起,其占用主体一直为善国公司,四建公司更是从未收到过工程款,更谈不上对该工程款的占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承担94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显失公平。
***辩称,一、***与善国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四建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区分工程转包和挂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要旨: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亦没有在总包合同签订前与发包人就合同的订立事项进行过磋商或谈判;另外,经审查发包人善国公司与总包人四建公司签订的两个单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实际施工人***亦无以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承包人(乙方)处签字,是由时任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福海在总承包合同乙方处签字。因此,四建公司主张***与其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认定为转包,且滕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四建公司与***之间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由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初衷,上诉人主张应由工程的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主体和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权威解读: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害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应由工程发包人善国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确认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善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利息承担主体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与四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系本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四建公司所称的事实合同关系。(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书第14页确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四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四建二处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直接提供劳动力的个体,故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作出后,四建公司认可该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服判息诉。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羁束力,已经确认的法律关系不容篡改。四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论证***与善国公司之间建立直接事实合同关系,直接否定(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能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鉴于该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存在的滥用现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均严格要求明确发包人只查明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善国公司主张权利,仅限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利息损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本意是保护建筑工人工资,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2.针对该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存在的滥用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文件并召开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建二处辩称,同意四建公司的意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善国公司向***支付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765.79元;2.四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000000元(以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善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以四建二处、四建公司、善国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建二处、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11月,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善国公司将自筹资金建设的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竣工半年后10日内支付第8次工程款(同时上报最终结算资料),支付到已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一次支付除防水保证金以外的剩余保证金。防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防水质保金。2010年1月16日,***与四建二处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发包人将承揽的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6000000元。承包范围详见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按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之后,***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日,四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的竣工验收手续。5月9日,***将140把储藏室入户门钥匙交给名仕豪庭物业公司职工王树华;5月12日,***把装饰钥匙198把、单元门钥匙4把交给王树华。7月16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善国公司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本工程所含的六个分部全部合格,合格率为100%。其中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四个分部工程质量及观感较好,工程资料齐全,同意该工程结构使用。作为建设单位的善国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为合格。2014年1月7日,***将上述3#的预算书交给了善国公司职工王**,王**在收条中注明“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资料”。2015年9月8日,王**收到了***提交的名仕豪庭安装预算汇总表。2011年4月,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扣除已支出费用后一次性支付除防水质保金(防水质保金为相应防水工程总价款的5%)以外的剩余质保金。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14日内,扣除已支出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防水质保金。该合同亦未进行招标,更未备案。2011年6月1日,***与四建二处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发包方将承揽的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委托给承包方施工,工程造价19000000元。之后,***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诉讼中,***对此进行了书面更正,扣除尚未到期的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五年保修期的保修金5765.79元外,善国公司尚欠工程款9476149.14元。现其仅诉求被告支付9450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求”。该案判决:一、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00元;二、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9476149.14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善国公司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4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3、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4.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金是否应返还。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拆分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同,本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本金,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利息,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约定竣工半年后十日内支付第8次工程款,同时上报最终结算资料。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与四建二处约定承包方式执行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的合同。2013年5月1日,四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月7日将3#楼预算书交给善国公司职工王**,因缺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资料,于2015年9月8日才上报完备的预算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预算资料系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迟延交付,应对工程结算的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导致善国公司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审计完毕的条件不具备,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亦不确定,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9月8日往后推一年零七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未有约定,三被告亦未对利息的计算基数提出抗辩,对以94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非法定事由,不得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保护建筑工人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的范围仅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损失。已生效的(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四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四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善国公司对***的利息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四,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案件中,因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期未过,故扣除了保修金,现保修期已过,***主张返还保修金5765.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修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善国公司应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对善国公司尚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9476149.14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保修金5765.79元;三、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476149.1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2019)鲁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页善国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善国公司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法释[2004]14号)第26条规定向善国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该判决书第17、18页查明部分,***将案涉工程的预算书交给了善国公司的王**,案涉施工合同四建公司并没有履行,由***与善国公司之间直接履行,从施工到结算均由双方直接发生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二、证明涉案工程款由善国公司直接支付给***的相关证据,付款流程是***向四建工程二处出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据,由四建二处向四建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将该收据交付给***,***持该收据到四建公司换取四建公司向善国公司开取的收据,然后***持四建公司的收据直接到善国公司领取工程款。善国公司已支付的16766753.30元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28份收据底联是四建公司向善国公司出具工程款的底联,另外28份收据是四建二处向四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四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四建公司刚才宣读的内容,仅仅是当事人在该案中作出的主张及陈述,即不构成判决的判项,也并非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既判力,因为不能证实四建公司主张的***与其系挂靠关系。另外,(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收款收据的开具应当认定为在工程施工中,由发包人代总包人四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这个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该种付款方式四建公司予以认可,收款收据不足以推翻(2016)鲁0481民初501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不能确认四建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善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否定了四建公司的主张和理由,第27页第9-14行,本院在二审时明确认定四建二处与***系转包关系,为无效合同,定性准确,***系无效合同的转包人。由此可见,四建公司拿出该判决书否定判决书认定的转包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四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不予质证。
四建二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意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善国公司、四建二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建公司主张***与四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及***与善国公司之间系直接合同关系,***及善国公司均不予认可,(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与四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的范围仅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工程款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6元,由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单 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付 伟
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