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122400。
法定代表人:郑显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东方园林不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劳务费58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5月31日止以劳务费56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劳务费54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以劳务费52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8月31日止以劳务费498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劳务费293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劳务费254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劳务费169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以劳务费1699607.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东方园林不承担质保金1067524.56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3月1日完成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21年6月18日确定的最终工程量,一审法院以“2016年8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土方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完成现场施工,双方当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就增加的工程量补签了《工程分包补充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日向上诉人提交《结算申报表》,最终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确定结算金额。一审在未查清事实,以未经我司认可的《评价意见表》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5日就完成了施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834656.8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的诉讼情况,扩大利息计算基数,无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有意隐瞒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滕州四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系2016年8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评价意见表》系上诉人出具,加盖上诉人公章,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该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经审阅,被评为合格工程。该《评价意见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系2016年8月15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一审法院以此为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基于事实、尊重事实,且利息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数额,公平、合理、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8日),利息总额为850,036.9019元。(以383,465,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而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系以上诉人每次付款时间为节点分段计算,利息总额为781960.4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滕州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3834656.8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滕州城市新空间一期工程A区、C区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括土方场内倒运、土方挖运及弃土到指定地点,工期为110天,暂定总价77914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将暂停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之后,原告滕州四建公司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和机械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日,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又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增加的劳务工程补签了补充合同1份,约定增加的劳务工程含税劳务费为2949350元,总合同含税金额为1074075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该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出具评价意见表1份,载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滕州城市新空间一期土方工程施工中均能履行工程合同要求,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并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且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安全质量事故,后经审阅,工程档案齐全、真实,获得本工程验收小组一致好评。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21年6月17日,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0675245.85元。庭审中,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均认可“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2652700元、于2017年4月11日、6月1日、7月1日、7月23日、9月1日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97889元、2050000元、于2018年1月、2月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分别支付390000元、850000元,共计6840589元。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已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开具7350000元的发票”。另查:2015年12月15日,滕州市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滕州市城市新空间一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按A、B、C三个区域进行建设,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暂估价220000000元。因工程存在拆迁未完,导致需分段施工、甩项施工等问题,发包人同意工程完工后,因甩项问题不能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可以对已完工程进行分段竣工验收,分段竣工结算。该工程中的A区PPP工程造价已于2019年12月由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再查: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改制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更名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务有关的协议,包括两类,一类是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的合同,有委托、中介、演出、雇佣等合同及劳动合同。另一类是劳动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主要有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劳务合同系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一般未有主体资格的限制。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即劳务是一种行为。3、合同内容的自由性: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内容。4、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必须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大部分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及于2019年12月1日补签的补充合同,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系有效合同,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仅提供劳务,故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并非工程转包关系或分包关系,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民事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但在开庭审理后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个案案由。因而,本案的案由应由立案时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兼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违反合同约定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有(一)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拒绝,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二)无免责事由:如有不可抗力、自己有过失、约定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承包的土方工程已于2016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未依与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之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结算价10675245.85元的80%即8540196.68元,仅仅支付2652700元,因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6月1日、7月1日、7月23日、9月1日、2018年1月、2月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分别支付了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97889元、2050000元、390000元、850000元,故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劳务费1699607.68元(10675245.85元×80%-26527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97889元-2050000元-390000元-850000元)及相应逾期时间段的利息损失。由于上述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相应时间段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以劳务费5887496.68元(10675245.85元×80%-265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5687496.68元(5887496.68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5487496.68元(5687496.6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5287496.68元(5487496.68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4989607.68元(5287496.68元-297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2939607.68元(4989607.68元-2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2549607.68元(2939607.68元-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1699607.68元(2549607.68元-8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费169960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理,由于土方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7年8月15日届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亦未提交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返还10675245.85元劳务费10%的质保金1067524.56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亦应按上述约定在与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就劳务费于2021年6月17日结算完成后的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10675245.85元的90%即应付劳务费1067524.56元,并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将暂停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由于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属义务,且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已开具的7350000元劳务费发票尚有509411元(7350000元-6840589元)的劳务费未予支付,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在先,因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关于“原告滕州四建公司仅开具735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依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风险应由原告滕州四建公司承担”之抗辩,并非其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法定理由,故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劳务费的履行顺序,故原告滕州四建公司应负有先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开具下欠劳务费3325245.85元(10675245.85元-7350000元)发票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滕州四建公司诉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2767132.24元(1699607.68元+1067524.56元)、返还质保金1067524.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与理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滕州四建公司诉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000元,由于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这并非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因而不予支持。原告滕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求,未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3325245.85元的发票;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699607.68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劳务费58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5月31日止以劳务费56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劳务费54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以劳务费528749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8月31日止以劳务费498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劳务费293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劳务费254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劳务费16996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劳务费1699607.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7524.56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67524.56元,并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上列一至四项,限原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330元,减半收取计22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2.《滕州市城市新空间一期工程结算申报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发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将滕州城市新空间一期工程A区、C区土方工程发包给滕州四建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双方当事人现对土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产生争议。滕州四建公司主张双方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为证明上述事实,滕州四建公司提交了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评价意见表》,在该材料上加盖了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公章,明确载明滕州四建公司所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经审阅被评为合格工程等内容。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在二审中提交的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1日,滕州四建公司主张其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就全部工程交由甲方验收而补充签订了该份材料,并不是实际竣工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竣工验收时间这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按照常理分析,如果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不应对工程质量做出合格的认定。而且在一审中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未对其出具的《评价意见表》提出异议,也未作出相关2018年3月1日工程竣工的抗辩,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参照该《评价意见表》出具的时间,即2016年8月15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2018年3月1日完成施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欠款数额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