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522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东路260号。
负责人:吕廷军,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男,该工程处副经理。
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显炬,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望荆街12排17号。
法定代表人:崔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建二处)、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被告四建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善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765.79元;2.四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000,000元(以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保修金及工程款利息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善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生效的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和2011年6月1日与四建二处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施工四建公司承包的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和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其中3#高层住宅楼于2013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扣除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防水工程保修金5765.79元后,四建公司欠***工程款9,450,000元,目前,工程保修期届满,在5013号案件中,***对已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愿撤回,要求另案处理。善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保修金及工程款利息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四建二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完毕。
四建公司辩称,***与四建公司形式上是转包合同关系,实质是挂靠合同关系。(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第四、五页查明2019年11月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3#楼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2010年1月16日四建二处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的3#楼施工合同。2011年4月,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农贸市场综合楼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2011年6月1日,四建二处与***签订农贸市场综合楼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工程流转过程证实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合同时,系***挂靠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四建公司取得工程后又转包给***。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因没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不应当对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转包人责任的规定并不包括挂靠人施工,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持四建公司的收据直接到善国公司领取工程款,工程款没有经过四建公司进行拨付,善国公司与***直接建立了发包承包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首先利息是法定孳息,善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本质是一种代位权利。代替四建公司向善国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善国公司向***偿还工程款本息,实质也是向施工单位四建公司清偿工程款本息,没有增加善国公司的任何义务。根据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之间的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2015年9月8日作为起算点,在(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第六页,综上应驳回***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善国公司辩称,1.***已获(2016)鲁0481民初5013号生效判决,在该案撤诉后,***又以原诉讼请求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不是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适用该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参照该合同,善国公司也不应支付利息。3.(2016)鲁0481民初5013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存在迟延交付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行为,导致支付工程价款不适用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8)“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额一次性付清”的约定,2014年7月23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专用条款26(8)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强调的是组织审计,因为工程价款的审计必须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和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首先需要作为承包方的四建公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善国公司的责任是组织,而不是审计。3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在此期间,善国公司已经组织审计,要求***提交竣工资料,但***第一次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善国公司工程师王**接收后当场注明“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等资料”,要求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直到2015年9月8日才将完整的符合审计结算初步要求的《名仕豪庭安装预算汇总表》资料交给善国公司。综合楼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11月1日、12月4日,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因***不及时提交3号楼和综合楼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价款审计工作迟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4.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逻辑顺序,按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的约定,善国公司也不应支付利息,应当适用通用条款33.6的约定。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善国公司收到***提交的初步结算资料后,组织了审计,共同向山东信和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委托审计,因***提交的结算资料明显错误,***不配合审计要求提交资料,导致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另,计付利息的前提是有明确的工程价款本金数额,***提交《工程款欠款明细》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在此之前,***对欠付工程款本金都不清楚,不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为5013号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十四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防水质保金。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于2013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自2014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四建二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建公司质证称根据该判决书第五页内容,***于2014年1月7日将33#预算书交给善国公司,善国公司注明缺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资料,2015年9月8日***继续提交结算资料。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第9项,应当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扣除质保金,将工程款付清。故审计的前提是***提供结算报告,应当以***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往后推算一年零七天作为应付款的起点。善国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完整的3#楼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综合楼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分析认定,依据(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案件中查明的内容,2013年7月16日,善国公司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5年9月8日,善国公司职工王**收到***提交的名仕豪庭安装预算汇总表。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王成龙与四建二处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本院认定,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半年后十日内支付第8次工程款,同时上报最终结算资料,***于2015年9月8日才上报完备的结算资料,导致善国公司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审计完毕的条件不具备。
二、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6年9月30日(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案件的法庭笔录,第106页内容系案涉工程款的拨付过程是***直接持四建公司的收据到善国公司领取工程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2.四建二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全面履行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
上述证据证明***与四建公司实质系挂靠,王成龙实际履行了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四建公司没有实质参与合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转包关系的成立。本院分析认定,(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案件对***与四建公司系转包关系予以了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四建公司提交的法庭笔录和合同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四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善国公司提交的证据:
1.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名仕豪庭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存在迟延交付竣工材料的情形。***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未审计结算的原因不在***。本院分析认定,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延迟交付竣工材料的行为,对善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名仕豪庭3号楼预算书收条,证明***没有按照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的约定交付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违约行为。***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除保修金属于府东农贸市场外,***主张的工程款系3号楼工程款,与农贸市场无关。本院分析认定,该收条系善国公司接收***提交的3号楼工程资料,对***于2014年1月7日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名仕豪庭3号楼、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欠款清单,证明***在5013号案件中第1次开庭和第7次开庭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自身没有算清工程欠款的情况下要求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质证称对欠款清单予以认可,不认可善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认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四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善国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款数额没确定的原因不完全是***自身造成的,***对工程款数额的主张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善国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编号为3046、3134号公证书两份,证明***提交错误的竣工结算基础资料,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错误的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报告延迟的后果由***承担。***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审理范围不符。本院分析认定,公证书仅记载了证据保全的过程,达不到善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以四建二处、四建公司、善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建二处、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11月,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善国公司将自筹资金建设的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竣工半年后10日内支付第8次工程款(同时上报最终结算资料),支付到已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一次支付除防水保证金以外的剩余保证金。防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防水质保金。2010年1月16日,***与四建二处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发包人将承揽的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高层住宅楼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6,000,000元。承包范围详见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按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之后,***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日,四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滕州市善国?名仕豪庭3#的竣工验收手续。5月9日,***将140把储藏室入户门钥匙交给名仕豪庭物业公司职工王树华;5月12日,***把装饰钥匙198把、单元门钥匙4把交给王树华。7月16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善国公司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本工程所含的六个分部全部合格,合格率为100%。其中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四个分部工程质量及观感较好,工程资料齐全,同意该工程结构使用。作为建设单位的善国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评价为合格。2014年1月7日,***将上述3#的预算书交给了善国公司职工王**,王**在收条中注明“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资料”。2015年9月8日,王**收到了***提交的名仕豪庭安装预算汇总表。2011年4月,善国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各方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4日内,扣除已支出费用后一次性支付除防水质保金(防水质保金为相应防水工程总价款的5%)以外的剩余质保金。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14日内,扣除已支出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防水质保金。该合同亦未进行招标,更未备案。2011年6月1日,***与四建二处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发包方将承揽的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委托给承包方施工,工程造价19,000,000元。之后,***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诉讼中,***对此进行了书面更正,扣除尚未到期的滕州市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五年保修期的保修金5765.79元外,善国公司尚欠工程款9,476,149.14元。现其仅诉求被告支付9,450,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求”。该案判决:一、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00元;二、善国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9,476,149.14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善国公司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4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3、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4.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金是否应返还。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拆分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同,本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本金,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利息,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约定竣工半年后十日内支付第8次工程款,同时上报最终结算资料。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组织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与四建二处约定承包方式执行四建公司与善国公司的合同。2013年5月1日,四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月7日将3#楼预算书交给善国公司职工王**,因缺少消防、外墙保温、电梯资料,于2015年9月8日才上报完备的预算资料。本院认为,预算资料系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迟延交付,应对工程结算的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导致善国公司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审计完毕的条件不具备,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亦不确定,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9月8日往后推一年零七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未有约定,三被告亦未对利息的计算基数提出抗辩,本院对以9,4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非法定事由,不得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保护建筑工人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的范围仅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损失。已生效的(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四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四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善国公司对***的利息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四,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2016)鲁0481民初5013号案件中,因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保修期未过,故扣除了保修金,现保修期已过,***主张返还保修金5765.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修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善国公司应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对善国公司尚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9,476,149.14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支付保修金5765.79元;
三、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9,476,149.1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