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93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信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P3JHU3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浦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
法定代表人:肖奇锋,男,1995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鲍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信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厚装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信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奇锋,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共15857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9时40分许,许来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省道驶至溧水经济开发区宁高线与科创大道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来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治疗未完全结束,还在康复中。原告无力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第三人垫付款项要求一并处理。经查,案涉车辆登记在信厚装饰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信厚装饰公司称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补充足额医疗费发票原件,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584.24元,医药费发票金额为48957.14元,请求依法扣除并优先返还我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9时30分左右,许来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水经济开发区宁高线(123省道)38KM+200M与科创大道路口左转时,与沿S123省道由南向北由***持A2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后悬挂号牌为苏A×××××)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8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来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①重型颅脑外伤:两侧额叶挫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②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肺不张,左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③头面部多发伤;④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颈部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胸3-5右侧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低血容量性、梗阻性休克;4、肺部感染。2019年7月2日至7月5日、2019年7月5日至7月16日、201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2019年8月27日至9月2日、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2型糖尿病。
苏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信厚装饰公司,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
另查明,许来军系信厚装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事故发生后,太保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84.24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许来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来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医疗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许来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71099.9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太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称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手及上肢外科住院治疗,因血糖偏高,手术风险较大,遂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内分泌科进行治疗,好转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手及上肢外科,手术治疗其右侧全臂丛神经麻痹。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必要性,对太保南京分公司剔除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截止2019年11月25日)271099.91元,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61099.91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2769.94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2769.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769.94元。
太保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584.24元,并直接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扣除后,太保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4918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18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358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信厚装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白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