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

上诉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被上诉人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2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鞠崎,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
法定代表人:史俊才,该队队长。
上诉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煤炭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以下简称煤田地质三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煤炭勘查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田地质三队签订的《地勘项目勘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积极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和矛盾,若双方不能和解,任何一访均有权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诉讼解决纠纷,”且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门源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煤炭勘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煤炭勘查院和煤田地质三队,***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该补充协议中有关解决纠纷争议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以合同履行地作为起诉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门源回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魏万勇
审 判 员 齐建彩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