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

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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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师俊才,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攀,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潘语录,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翔,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铁尔曼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以下简称”煤田三队”)、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田三队的委托代理人许跃攀、马志刚,上诉人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贺鹏翔,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院上诉认为,一审案由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被确定为废孔,按合同约定废孔不支付价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煤田三队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致使该孔无法验收,煤田三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煤田三队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受***委托与煤田三队签订了合同,但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本案钻孔未测井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钻探费用814436.6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81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区的”ZK2-2”钻孔钻探工程,该项目首先由煤田三队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未参与该工程。2014年6月15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钻探工作,2014年12月7日工程结束。被告借故拒绝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4日,煤田三队与地勘院自愿协商后签订《地勘项目勘查合同》,煤田三队承揽地勘院”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经煤田三队同意,原告与***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达青海门源县宁缠煤田指定钻探位置,经煤田三队验收原告设备后准许施工。11月份原告将门源县宁缠煤田地区气候变冷要求保孔的建议告知煤田三队,煤田三队请示地勘院,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不同意保孔停工,并且要求完成钻探任务。12月8日地勘院同意终孔,并通知原告次日上山测井,至13日因下雪无法上山测井,后测井未果。2017年1月22日,煤田三队与地勘院达成《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项目费用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认定辅ZK2-2孔孔深922.38米,因未测井为废孔,给予适当补偿,支付煤田三队水工环工作、辅ZK2-2钻孔补助、外部环境协调费等共计370000元(已付)。原告多次向煤田三队、地勘院主张辅ZK2-2孔的钻探费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次签订的合同均为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达到设计目的深度或评级为废孔的钻孔才是废孔,辅ZK2-2孔孔深922.38米,达到设计要求,因地勘院对门源县宁缠煤田地区气候变化估计不足,未按时完成测井工作,责任不在原告,故对三被告认定该孔未测井属废孔,不予支付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钻探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901米-1000米单价,每米870元,共计922.38米×870元=802470.6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钻探费。地勘院向煤田三队补偿费中含辅ZK2-2孔的钻探费用,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地勘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煤田三队明知合同约定不能转包的情形下却转包钻探工程理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辅ZK2-2孔的钻探费802470.6元;二、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施工的辅ZK2-2钻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该孔工程款应如何负担。

地勘院认为,其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承包人煤田三队自身施工进度的问题导致工期至2014年年底才完工,冬季下雪无法测井,因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的会议和2017年1月22日的协议中,明确将辅ZK2-2钻孔确定为废孔,且已支付该孔的补偿费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煤田三队认为,因***拖延工期,造成了该孔无法测井验收而成废孔,责任在***,煤田三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拖延工期的问题。在2014年6月5日***与***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日***与煤田三队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4日煤田三队与地勘院签订《地勘项目勘查合同》中,均对辅ZK2-2钻孔施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也无因施工期限是否到期、是否延期有过督促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违反合同,无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二上诉人所称的***拖延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定辅ZK2-2钻孔为废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与***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质量不达标出现废孔,乙方必须将废孔的所有原始资料提供给甲方,并在现场由乙方和甲方负责人签订废孔确认书。”在***与煤田三队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煤田三队与地勘院签订的《地勘项目勘查合同》中也均明确约定”甲方要及时完成所承担的化验、测井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结果”。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当事人提交过废孔确认书等验收证据,***在2014年12月7日完工后及时向煤田三队通知验收,但负有验收义务的煤田三队、地勘院和***均未履行测井验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的规定,地勘院未对该孔进行测井验收,对该孔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否需重做、修理未作出明确要求、也未通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参与评定该孔等级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7日单方作出该孔为废孔的认定,该认定无因何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评定为废孔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中对验收程序和评定钻孔等级的规定,因此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孔应按合同约定的合格孔支付约定工程价款;关于辅ZK2-2钻孔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所称合同是其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签的,经查,***与煤田三队签订了位于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区的多个钻孔钻探工程,而***与***只签订了其中的辅ZK2-2钻孔的合同,属违法分包关系而非代理行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煤田三队是与地勘院地勘项目勘查合同的承包人,其违法分包项目工程,不履行与***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判认定由***、煤田三队、地勘院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地勘院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负连带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验收的义务,违反评定等级程序,应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未突破该条的规定;关于辅ZK2-2钻孔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按照2014年6月5日***与***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第1款关于对工程综合单价的计算方法和2017年1月22日煤田三队与地勘院达成的《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项目费用结算补充协议认定的辅ZK2-2孔孔深922.38米。辅ZK2-2孔工程价款应为652470.6元(0米-600米为600米×670元=402000元、600米至700米为100米×720元=72000元、700米至800米为100米×770元=77000元、800米至900米为100米×820元=82000元、900米至922.38米为22.38米×870元=19470.6元,以上共计652470.6元),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有误,对此应予纠正。

另,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适宜,原判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煤田三队与地勘院未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验收程序,其自行作出的辅ZK2-2钻孔为废孔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案由的确定和应付价款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
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被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辅ZK2-2孔的钻探费802470.6元”;

三、变更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辅ZK2-2孔的钻探费65247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5.48元,减半收取6812.7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上诉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5.4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三队、上诉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林

审判员董措毛

审判员王宪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繁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