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

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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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4民初1846号

原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潘语录,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副院长,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0000700000017,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贺雪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被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峰、陈辉、被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及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西藏那曲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合作合同》,原告投资110万元取得该矿权30%的权益。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西藏那曲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将双方合作的《西藏自治区谢通门白马寺锑矿普查》中原告投资的50万元归并至《西藏那曲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合作项目。原告共计投资160万元,取得该探矿权34%的权益。2015年被告对探矿权进行了延续,探矿证号×××,有效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探矿权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探矿权延期手续。经原告律师至西藏国土资源厅调查,该探矿权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合作期内今后每年的探矿权延续手续,如不能正常办理延续手续,原告有权停止勘查工作和资金投入,矿权延续逾期6个月不能办理,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合同,被告按原告投资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需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西藏那曲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探矿权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在2011年7月11日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具体表现在原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履行。原告认为享有的合同利益百分之三十偏低,要求被告先履行合同第七条,将勘查单位变更为甲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因此双方一直在协商中。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进行了妥协,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收益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四,即使这样,原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该合同应视为终止。2013年12月31日,为了继续进行项目,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说明书。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该终止,同意解除《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也不存在违约赔偿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就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普查合作项目签订《<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保证持有该矿权勘查许可证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第三条”合作方式及条件l、甲乙双方采用非法人型、合同型的方式进行合作矿权勘查。2、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合作矿权作为合作条件,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现金(以下称合作资金)作为合作条件,甲方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合作勘查项目整体权益的30%;乙方享有70%,并按该比例承担相应的风险。3、如果在合作期间,合作资金不能满足本合同项下的勘查需要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需要追加的投资额,如果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权益比例获取的勘查过程中硐探和槽探工程所挖掘出的矿产品销售所得作为投入资金,则可以不改变甲方在本合作项目中的权益比例,如果甲方以自有资金追加投入,则按甲方追加金额占投资的比例,在甲方原有权益比例上增加甲方在本勘查项目中的权益比例。4、合作期内合作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资金或所提供的合作条件。5、乙方按合作矿权实际勘查阶段和工作程度办理矿权延续,并完备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手续,保证甲方顺利进入勘查工作。”第七条”甲方责任:1.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及施工工作;2.办理在西藏自治区的地勘资质备案申报工作;3.按第三条约定提供合作资金。乙方责任:1.按第三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必须办结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延续并将勘查单位变更为甲方,办理矿权延续及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延续和变更事宜,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作资金,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矿权延续,逾期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甲方投资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3、乙方负责办理合作期内今后每年的矿权延续手续,如乙方不能正常办理延续手续,甲方有权停止勘查工作和资金投入,矿权延续逾期6个月不能办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甲方投资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4、协助甲方办理资质备案等有关事宜;5、在勘查过程中硐探和槽探工程所挖掘出的矿产品,由乙方负责销售工作,销售价格必须由本合作项目成立的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全部存入双方的监管账户,不得截留、私用,否则按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负责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协调沟通工作,不得延误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承担因停工、窝工造成的人工、设备及管理费用的损失,并按第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7.负责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事宜。”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合作项目资金以甲方在西藏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双方共同监管的合作专户(以下称监管账户),用于存储合作资金及项目收入资金。甲方委派一名会计,乙方委派一名出纳共同管理账户内的资金收入和支出,甲乙双方保证监管账户内的任何资金支出须有双方认可后,方可支出资金,否则资金支付无效,任何一方违反该规定应全额退回支出的资金,并按支出资金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第十条”设立管理机构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为甲乙双方管理机构成立之日。管理机构由6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经理由甲方委派,副经理由乙方委派。具体成员责任及分工可另行文件,以附件形式出现。......”第十二条”合同变更与解除本合同及其附件的重大修改,必须经合作双方管理机构一致通过,合作双方签署书面合同,才能生效。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作双方协商同意,可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不可抗力指由于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事件造成必须终止合同的因素)。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双方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合作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作项目总投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并有权终止合作合同。如合作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本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作项目总投资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第十五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11月18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鉴于2011年共同合作项目《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普查》,甲方投资150万元未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完成资金投入花费在110万元。2010年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西藏自治区谢通门白玛斯锑矿普查》,甲方投资50万元,双方未有收益分配比例约定。经双方协商,将《西藏自治区谢通门白玛斯锑矿普查》甲方投资的50万元,并至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项目上,在该项目的投资上增加50万元,两年共投入160万元,占该矿权收益比例上的34%。”2013年12月31日,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出具《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探矿权说明》”双湖县柏灵锑矿探矿权维护至今。本公司继续拥有探矿权,与贵院合作,贵院所占矿权股份比为34%;具有法律效律。如本公司处置或开发该矿权应与贵院协商,并通知结果。保证贵院在柏灵锑矿探矿权的利益。”合同签订后,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委托青海开门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勘查、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工作区进行槽探等施工,费用由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支付。得知探矿权被冻结后,2016年8月17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向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发出青煤地勘院函﹝2016﹞5号《关于加快办理<西藏自治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探矿权延续的函》,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未回复。2016年12月28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向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发出青煤地勘院函﹝2016﹞9号《关于请贵公司说明<西藏自治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探矿权延续情况和矿权冻结原因的函》,要求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复函告知探矿权冻结原因和探矿权延续情况,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仍未回复。

另查,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拥有西藏那曲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项目探矿权,勘探许可证号为×××,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2015年5月25日被执法机关冻结,期限至2018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2011年7月11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2011年11月18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1日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探矿权说明》、2012年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青海开门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那曲地区双湖特别行政区柏灵锑矿普查费用结算报告》及2011年度《地质调查工作项目按工作手段结算表》、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9月14日及2011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6年8月17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青煤地勘院函﹝2016﹞5号《关于加快办理<西藏自治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探矿权延续的函》、2016年12月28日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青煤地勘院函﹝2016﹞9号《关于请贵公司说明<西藏自治区双湖县柏灵锑矿普查>探矿权延续情况和矿权冻结原因的函》、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及《<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及施工工作;2.办理在西藏自治区的地勘资质备案申报工作;3.按第三条约定提供合作资金;乙方责任:1.按第三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必须办结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延续并将勘查单位变更为甲方,办理矿权延续及变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延续和变更事宜,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作资金,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矿权延续,逾期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甲方投资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3、乙方负责办理合作期内今后每年的矿权延续手续,如乙方不能正常办理延续手续,甲方有权停止勘查工作和资金投入,矿权延续逾期6个月不能办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甲方投资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在该合作项目中投入16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按期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矿权勘查许可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合作已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违约金4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2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合同因原告原因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与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及《<西藏自治区双湖地区柏灵锑矿>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违约金4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20000元,共计1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西藏继善中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云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薛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