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

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5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安,董事监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世华,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煤炭勘查院)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2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煤炭勘查院与青海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区探矿权(权证号:T6××09)转让给亿能公司,转让价格为6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款一次性支付。2010年11月18日,煤炭勘查院与亿能公司签订《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委托勘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亿能公司委托煤炭勘查院对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双方协议约定项目费用为8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向煤炭勘查院支付。双方后又签订了《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委托勘探合同书补充协议》《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地质勘查补充合同》,对勘探范围及工程量和费用调整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煤炭勘查院多次向亿能公司发函,催促其支付拖欠费用。2018年8月15日,煤炭勘查院对案涉探矿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亿能公司应承担费用总计2125.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后,尚需支付1725.30万元。
执行法院另查明,该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亿能公司在煤炭勘查院的收益500万元。
执行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探矿权转让协议书》《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委托勘探合同书》《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委托勘探合同书补充协议》《青海省门源县宁缠煤田东部勘探地质勘查补充合同》、函、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煤炭勘查院与亿能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及委托勘探合同,煤炭勘查院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亿能公司转让探矿权以及受该公司委托进行勘探,并无向亿能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故事实上并不存在亿能公司对煤炭勘查院享有收益或者其他到期债权的情形,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明确有前述500万元收益或债权实际发生。故该院裁定冻结亿能公司在煤炭勘查院收益500万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
煤炭勘查院申请复议称,其异议请求为撤销(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及(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在认定亿能公司在煤炭勘查院处无到期债权后,仅撤销(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未对(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处理错误,煤炭勘查院无协助执行案涉500万元的义务,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应一并撤销。请求变更执行法院(2019)川012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亿能公司、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亿能公司、门源县亿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7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了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煤炭勘查院协助冻结亿能公司在煤炭勘查院处收益5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亿能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亿能公司对煤炭勘查院享有收益,执行法院冻结亿能公司在煤炭勘查院处的收益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执行法院撤销(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2014)金堂执字第750-6号执行裁定撤销后,(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依据,应一并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14)金堂执字第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