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辰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辰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如协商不成则交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中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属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是具有选择性的管辖约定,而不是唯一确定的管辖约定,违反管辖约定的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故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石家庄辰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为证据提起的诉讼,《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交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为起诉方,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约定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辖协议并不以约定唯一为有效要件,故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不具有唯一性,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故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玲玲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郝菊香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