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2637号
原告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市九洲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家庄市滕泰公司)、石家庄辰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家庄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621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皖13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元、陈双贺,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石家庄辰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当庭表示货款以38万元为准,对另外2600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上述民事权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依约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本案中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且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接受案涉货物并先后4次以其名义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1400元,因此案涉合同对原告及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可以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货到指定现场付清全款,案涉货物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9月28日由原告送达指定地点,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宿州市九洲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两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企业法人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石家庄辰泰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所欠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供应活性碳纤维毡,规格为BET1300(±50)m2/㎏,数量3000㎏,单价190元/㎏,总价570000元;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供应活性碳纤维毡,规格为BET1300(±50)m2/㎏,数量600㎏,单价190元/㎏,总价11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指定现场付清全款。并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责任,交货地点,包装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9月28日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受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委托被告石家庄辰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原告以被告石家庄辰泰公司为付款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其开具2张金额为95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9万元。被告石家庄市滕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先后2次支付货款合计111400元,累计欠付货款382600元。
一、被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九洲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辰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45元,保全费2450元,合计599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7089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书记员 臧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