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935号
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
委托代理人:郑跃。
被告: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尘健。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
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基于借用合同关系归还39块300G硬盘。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9块硬盘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合同关系,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延续。但事实上,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9块硬盘后并未支付任何价款给原告。该39块硬盘现市场价值为每块2000元,价款合计78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向原告购买15台服务器,购买后其中14台加装两块硬盘,1台加装三块硬盘,一共加装31块146G硬盘。在被告出售给客户后,因硬盘不是IBM原装,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并道歉,同时提出两种方案,一是以300G硬盘更换;二是以146G15k硬盘更换,并补偿10000元。实际原告以300G硬盘更换146G硬盘,共更换45块硬盘。更换过程中,被告曾签收过一张借库单,原告以此并按借用合同的关系起诉。被告认为,借库单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质量问题之后原告的售后服务,是原告愿意免费更换,实际也是按此履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16台IBMX3650M3服务器。
2、(2012)杭西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处取走39块300G硬盘。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其中1台服务器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15台服务器的销售合同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从原告这里拿走39块硬盘是事实,但是售后服务更换行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承认为15台服务器加装的IBM146G硬盘有质量问题,向被告道歉并同意积极配合被告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提出愿以300G硬盘无偿更换有质量问题的146G硬盘。
2、2012年6月29日借库单、收货回收单、2012年7月26日借库单,证明原告同意分两次用300G硬盘更换有质量问题的146G硬盘,其中2012年6月29日更换6块,2012年7月26日更换39块。
3、损失情况说明、补充证据目录及说明,证明原告承认出售给被告有质量问题的硬盘,被告客户证明146G硬盘有质量问题。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同意更换,没有确认硬盘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是同意用146G15k硬盘更换146G10k硬盘。证据2,2012年6月29日借库单中,借300G硬盘有8块,而且借的不止硬盘;收货回收单不能证明是用300G硬盘更换146G硬盘换下来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更换行为;2012年7月26日借库单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具有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补充证据目录及说明,原告的方案不是拿300G硬盘更换146G硬盘,而是以146G15k硬盘更换146G10k硬盘,被告提供的146G硬盘序列号与原告出售的不符。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BMX3650M3电脑15台,价格29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15台电脑中加装146G硬盘,其中14台电脑中每台加装2块,1台电脑中加装3块。后原告将15台电脑交付给被告。被告将15台电脑出售给客户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硬盘出现问题,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玉芳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杨玉芳愿意更换安装在电脑上的146G硬盘,并提出两种方案,一种为用300G硬盘更换146G硬盘,另一种方案为146G15k硬盘更换146G10k硬盘。2012年6月29日,被告签收原告出具的《货物借库单》一份,其中载明货物为IBM300G盒装硬盘6块、300G拆机硬盘2块、146拆机硬盘1块、DVD光驱2个、X3650M3/7945006标机2台。2012年7月26日,原告签收《收货回执单》,其上载明收到IBM146G10K硬盘5个。同日,被告签收原告出具的《货物借库单》,其上载明货物为39块IBM硬盘(90Y8877300G10KSAS2.5盒包),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签收《收货回执单》,其上载明收到IBM146G10K硬盘1个。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借用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9块300G硬盘。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39块300G硬盘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标的物及其价格,所有权移转等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有39块300G硬盘的买卖合同,则其应举证证明双方有相应之买卖合意且业已达成一致,但原告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系以39块300G硬盘更换旧硬盘的事实,该更换行为显不同于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39块300G硬盘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