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万塘路30号1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诉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思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26日,被告思凯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思凯公司提供产品14-e051tx0204200135s及产品14-e048tx02042000693各一百台,总价款各为37.3万元,被告思凯公司须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16日前将两合同产品价款付清,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思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思凯公司发出对账函,被告思凯公司对此债务表示认可,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出具担保函担保思凯公司对原告的一切债务,但被告思凯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思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19360元(超出付款期限7日内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超出付款期限7日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被告思凯公司答辩称:对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思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明确被担保人的信息、担保日期、债权金额等信息,且各方没有签订授信协议,担保合同不成立,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存在关于销售合同的框架协议。
2.销售合同(a类)。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关于买卖14-e051tx0204200135s产品的合同。
3.销售合同(a类)。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有关于买卖14-e048tx02042000693产品的合同。
4.长虹佳华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思凯公司完全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5.对账函。证明被告思凯公司未履行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以及具体的未付款金额,双方对于未结算的账目进行了确认。
6.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承诺对被告思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思凯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应以具体的销售合同为准。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担保函中主债权内容缺失,无法以此认定被告***对被告思凯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两份担保函分别由***及思凯公司出具,更不能证明***应为思凯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思凯公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就此认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思凯公司提供产品14-e051tx0204200135s及产品14-e048tx02042000693各一百台,总价款各为37.3万元,被告思凯公司须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前将两合同产品价款付清,并约定被告思凯公司若逾期付款,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周内(超出付款期7天内)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逾期一周以上(超出付款期7天)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日的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向被告思凯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思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思凯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思凯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746000元,被告思凯公司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思凯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中未记载被担保人的信息及具体的被担保债权。《担保函》中所提及的“在被担保人与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十倍(含本数)的额度内,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中的《授信协议》亦未签订。同时,被告思凯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相同内容的《担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思凯公司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思凯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746000元并无异议,对该货款思凯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被告思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思凯公司若逾期付款,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周内(超出付款期7天内)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逾期一周以上(超出付款期7天)的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日的计算,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两被告均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了抗辩,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计8728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中未记载被担保人的信息及具体的被担保债权,且《担保函》中所提及的《授信协议》亦未签订,故该《担保函》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以该《担保函》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6000元及违约金872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计754728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
二、驳回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7元,由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由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1元,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