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3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5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新荣,系***之父亲,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益加益(湖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加益材料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运超,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益加益材料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运炼,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益加益材料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华平,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系益加益材料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益加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塘社区银杏大道东12号。系益加益材料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益加益(湖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二审中查明,在一审庭审后,判决作出前,2022年3月7日,经益加益材料公司申请,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安陆)登记内销字【2022】第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益加益材料公司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变更益加益材料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新荣,被上诉人益加益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黄运超、黄运炼、宋华平、益加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通过网络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益加益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本院认为中表述“***、益加益材料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明显错误。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中配置材料中的方钢与2020年6月4日续签合同中约定方钢规格约为120×120×8,益加益材料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中予以否认,根本就是益加益材料公司单方面伪造的证据,双方争议的就是这一点,何来“***、益加益材料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接着又表述“仅对2019年7月24日《代理商合同书》项下配置材料中方钢规格为120×120×6,还是120×120×8产生争议,”前后明显矛盾。退一步讲,就按益加益材料公司称的规格为120×120×6,也与益加益材料公司向***提供的120×120×5.45明显不符,难道一审法院就能认为5.45=6吗?这是何道理,明显偏袒益加益材料公司。因为***是外地人,而益加益材料公司是本地人,地方保护主义表现明显。二、关于依约检验货物问题。***当庭向法庭陈述了益加益材料公司提供的方钢材料是四面封死,两头封死的成品材料,所谓的货物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实际上只是对数量进行清点,根本无法对方钢材料的钢材厚度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要求***依约检验货物,从根本上就是显失公平。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纯属格式合同,益加益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作为一般人,根本没有益加益材料公司的专业技术,所以就没有检验货物的能力。何况其提供的方钢两头封死,无法用尺丈量。本案***是在第二套房屋施工打眼中才发现方钢尺寸不合格,反回头才在第一套房屋方钢上割下来一块,才发现第一套房屋方钢也不合格。完全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从知道方钢质量不合格至通知被上诉人未超过二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又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益加益材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知道方钢质量不合格至通知益加益材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约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从庭审得知,益加益材料公司伪造2019年7月24日配置材料中方钢规格为120×120×6,便得知其故意向***提供了120×120×6的方钢,况且在第二套房屋建设中,***发现方钢不是120×120×8时就向益加益材料公司提出要求更换,且益加益材料公司也应要求予以更换,充分说明益加益材料公司属于“知道的”。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身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在事实认定这个基础就错误,在方钢两头封死的情形下,无论再高明的人也无法检验钢材的厚度,何况咱们都是一般常人,根本上就不可能根据合同约定的“两天内”检验,同时该合同为格式条款,益加益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建第二套房屋时发现方钢质量问题,属于合理期限,且符合二年期限要求。所以一审适用该条法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益加益材料公司答辩称:***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所对应的材料配置清单中立柱方钢尺寸为120×120×6;对此有***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非常清楚的注明材料规格,对此双方应当没有争议。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签字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摁手印,一审判决进行确认符合规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属于其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于2019年11月收到的设计图纸上钢构件的尺寸为120×120×6×6,2019年12月9日公司发货后由***收到货物后自行组织施工,期间***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案涉钢构件,从公司采购的钢材料规格来看,与涉案买卖合同的钢材料规格一致。益加益材料公司没有故意也没有向***必要隐瞒。***在履行2020年6月4日续签的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的钢结构中方钢的规格为120×120×8,对此益加益材料公司也是信守合同的,***在接受材料后立即提出了质量问题,益加益材料公司也进行了更换,但是***对之前的合同并没有提出规格不符的质量问题,说明双方对此规格是认同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也不存在有免赔事项需要告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益加益材料公司赔偿给***建设的样板房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另行确定);2.诉讼费由益加益材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益加益材料公司承担违约金517400元(398000元+398000元×30%)。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乙方)与益加益材料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商合同书,载明:为了益加益集团旗下黎曼之家轻钢房屋材料系列产品拓展市场,双方就合作销售轻钢房屋材料系列产品事宜约定如下条款。主要内容为:一、经营范围、权限、期限。乙方同意并接受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为益加益集团旗下黎曼之家轻钢房屋材料系列产品县级销售商,乙方后期进货时,甲方按该级别价格供货,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下级销售商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二、合作条件。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定金398000元,作为乙方经营甲方产品的必要条件。甲方首次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价值200平方米的轻钢房屋样板房材料,作为乙方前期启动市场营销使用;三、市场运营支持、销售奖励及定金返还。货款定金和全部补贴完毕后,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货均享受10%进货返利。合同期内,乙方下单进货时(首批配送产品除外),甲乙双方约定按乙方每次进货总额的8%折结算货款,折扣余额抵扣货款定金直至货款抵扣完为止;四、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施工技术人员,只对甲方提供产品进行技术指导;五、乙方权利义务。乙方享有在区域内实体销售产品,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六、货物价格、结算、运输、调换、交验、订单。采取乙方订货、甲方按照订单生产发货的方式执行。乙方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扫描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或合同自动解除后,尚未返完的货款将不再退还,合同终止后乙方剩余产品均不退回。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除本合同总金额扣除外,还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合同终止。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共计向益加益材料公司支付货款397920元和143460元。
2019年11月7日,益加益材料公司向***出具陕西运城***别墅设计图纸,其中,载明钢构件编号GKZ2为120×120×6×6。
2019年12月9日,益加益材料公司向***发货,货物名称为钢立柱,型号1—21,数量22根;钢构梁,型号1—36,数量62根,型号2—25,数量38根;楼梯,型号T1—T5,数量5部;垫片,型号6×70×70,数量166件;联结板,型号5×25×150,数量60件;油漆,数量1桶;角钢,型号L50×5×100,数量240件,***签收了前述货物。
2019年12月15日,***自行组织施工建设样板房,益加益材料公司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
2020年6月4日,***(乙方)与益加益材料公司(甲方)续签合同,载明:经过一年市场运作后,甲方认可乙方的销售业绩及终端服务,同意乙方请求继续签到本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并接受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为益加益集团旗下黎曼之家轻钢房屋材料系列产品县级销售商,乙方后期进货时,甲方按该级别价格供货,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下级销售商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本合同续签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二、合作条件。甲方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合同合作金余额为289256元整仍然有效,此款不退,作为乙方继续在合同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按原合同首次免费配送材料已全部发货给乙方;三、别墅设计。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作品设计,在完成设计后,应及时交付乙方验收并确认;四、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对乙方新开门店进行销售指导,负责甲方提供产品质量;五、货物价格、结算、运输、调换、交验、订单。乙方后续进货时,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将自己所需产品品种、数量报给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两日内,向甲方以传真方式送达书面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完全接受;六、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或合同自动解除后,均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尚未用完的合作金将不再退还,合同终止后,乙方剩余产品均不退回。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除本合同总金额扣除外,还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合同终止。当日,***、益加益材料公司签订黎曼之家装配式节能别墅外精装内毛坯材料配置清单,其中载明的方钢规格为120×120×8。***接受配置清单货物,为其客户建造了轻钢房屋。
***认为,益加益材料公司提供2019年7月24日《代理商合同书》样板房配置货物方钢规格为120×120×5.45,与配置清单载明的120×120×8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益加益材料公司承担违约金517400元(398000元+398000元×30%)。
一审认为,***、益加益材料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及2020年6月4日续签的合同约定,***为益加益材料公司拥有的黎曼之家轻钢房屋建筑材料系列产品县级销售商,***后期进货时,益加益材料公司按该级别价格向***供货,***作为益加益材料公司下级经销商,在其所在地区销售益加益材料公司的产品。因此,***、益加益材料公司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益加益材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项下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益加益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先后设立了2019年7月24日的《代理商合同书》和2020年6月4日续签的合同书。2019年7月24日《代理商合同书》项下对应的配置材料中的方钢规格为120×120×6,2020年6月4日续签合同项下对应的配置材料中的方钢规格为120×120×8,***、益加益材料公司对前述事实无异议,并对2020年6月4日续签合同履行情况无争议,仅是对2019年7月24日《代理商合同书》项下配置材料中方钢规格为120×120×6,还是为120×120×8产生争议,一审对此作出评判。关于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争议问题。本案中,***、益加益材料公司约定“乙方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扫描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根据该约定,***在接受益加益材料公司提供的材料后,应当依约检验货物,但***未按照约定行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接受货物并利用该货物建设使用了合同约定的黎曼之家轻钢房屋的行为也不符合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对***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并请求判决益加益材料公司因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金517400元(398000元+398000元×3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通过网络庭审平台展示有五张微信截图。二审庭审结束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十四张及录音(U盘)一份,证明***在发现材料不符合后就已经与益加益材料公司沟通。本院将***庭后提交的证据交由益加益材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益加益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意义,部分文字系对语音的翻译,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交原始载体;2.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录音,也为说明其用途,不具有合法性;3.对录音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及录音均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给自己建的房屋材料不对劲,后把材料取样后,才发现被告给原告建造的样板房所用材料不符合标准”,因此,***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是产品用材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的约定“乙方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扫描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根据该约定,***在接受益加益材料公司提供的材料后,应当依约检验货物,但***未按照约定行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起诉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书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