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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1481号
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经济开发区十塘社区银杏大道东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58107564X。
法定代表人:黄玉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事项,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庄起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3247424R。
法定代表人:魏留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事项,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李玉川,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职业:起重机销售员,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圣马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驳回其申请。2021年7月19日本院根据被告圣马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玉川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被告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第三人李玉川通过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M龙门起重机一台,总价格人民币45000元整。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付2万元。安装完后剩余货款付清。15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货;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不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2万元。然而经过原告多次督促发货,被告却至今不发货,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河南圣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MH龙门起重机一台,总价格人民币45000元;2.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付2万元,安装完后剩余货款付清。交货方式为汽运,15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货,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3、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不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收取3‰的违约金。
证据四、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
证据五、2019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79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证明、电子回单,及麻艳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前与原告公司有过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圣马公司辩称,1.圣马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李玉川并非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起重机发票及税款问题对合同性质有关键影响,原告公司与李玉川签订不含税合同,会导致起重机无法备案,明显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4.***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李玉川与圣马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
被告圣马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1.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2.圣马公司印章印迹、印痕一份;拟证明圣马公司的合同章上编号为4107281041451,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中的印章印痕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转账给李玉川,应当由李玉川承担责任。
证据二、3.圣马公司印章印迹、印痕《备案证明》一份;4.圣马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与长沙泰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5、圣马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与山西营立宏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圣马公司经营至今,对外使用的合同章一直是备案的印章,与***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使用的合同格式也与***公司提供的不一致;
证据三、圣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圣马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国家批准生产的机械的厂家,对该设备的生产以及使用是有国家要求的。
第三人李玉川述称,1.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李玉川系圣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2.圣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违反了定金法则,违反了违约金合定金不能同时适用的原则,原告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玉川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9年12月19日签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不是李玉川伪造的。
证据二、圣马公司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拟证明圣马公司向李玉川提供产品合格证。
证据三、圣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委托李玉川进行交易。
证据四、李玉川与原告公司黄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后期有相应服务,更换轨道。
证据五、李玉川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留栓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合同无法履行,李玉川与圣马公司进行过协商。
证据六、2020年李玉川与原告公司黄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发货多余一台电动葫芦,仅剩龙门吊一台,原告公司剩余14000元货款未付。
证据七、照片两张,拟证明2019年12月19日合同中国的电动葫芦已经运到原告厂内。
本院进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玉川以被告圣马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MH龙门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5吨跨度20米,升高4.5米,立式变速,出2.8吨手续)、5吨6米电动葫芦一台,含安装费用、运输费用,合计金额45000元(不含税票)。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期限。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为首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付2万元,安装完成后,剩余货款付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不按工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买受人不按合同付款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李玉川通过微信将加盖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标注开户行:中国银行长垣县支行,账号:248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黄运超(微信号超人)。合同订立后,按照李玉川要求,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张海玲个人账户向李玉川个人账户汇款2万元,注明为支付龙门吊预付款。2019年12月25日,李玉川再次以圣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价值79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两台龙门吊和两台电动葫芦。此后,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在15天内发货。2020年3月22日左右,疫情封控解除后,原告方开始与第三人李玉川联系发货。2020年4月5日原告公司向麻艳娥账户付款7万元,李玉川随后向原告发货,履行了2019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的两台龙门吊和两台电葫芦的交付和安装义务,剩余2019年12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没有发货,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受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李玉川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且原告公司所付货款直接汇入李玉川个人账户,第三人李玉川提供的圣马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圣马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李玉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圣马公司员工,因此,李玉川以圣马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李玉川个人承担。经本院向原告***公司释明,原告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第三人李玉川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对于原告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总标的额4.5万元,合同约定定金2万元,明显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1.1万元应当属于预付款,原告不能要求双倍返还。李玉川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元,即返还1.8万元。李玉川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要求李玉川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超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李玉川主张已经向原告交付电动葫芦,原告公司经手人在微信中确认已经收到多余一台电动葫芦,结合李玉川提供照片两张,可以确认其向原告公司交付的2019年12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动葫芦一台。原告公司抗辩该台电动葫芦属于另一合同中的赠品,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玉川主张因原告公司没有在发货前支付2万元货款,所以其没有发货,与其在微信中与原告公司经办人的聊天记录不符。在2020年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玉川明确向原告公司经手人表示两个合同总价款124000元,已经付4万元,本次付7万元,剩余14000元安装完成后结算,且在此后的微信聊天中始终未主张要求原告公司先行付款再发货,而是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因此原告公司并未先行违约,李玉川也并无先履行抗辩权,其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李玉川逾期发货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川未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电动葫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李玉川于2019年12月19日以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第三人李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8万元,预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3.9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第三人李玉川负担387.5元,原告***(湖北)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