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执异1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思麦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尤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森柯瑞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邓立柯,总经理。
第三人:邓立柯,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陈懿,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思麦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麦尔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森柯瑞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思麦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邓立柯、陈懿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思麦尔公司称,森柯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邓立柯、陈懿认缴出资,现森柯公司未实际的出资缴付,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导致思麦尔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邓立柯、陈懿为(2018)川0106执6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森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思麦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森柯公司网上公示信息,森柯公司章程等。
第三人邓立柯、陈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
本院查明,原告思麦尔公司与被告森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森柯公司确认支付原告思麦尔公司贷款127364.22元,此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65000元,余款59364.22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款项,若被告森柯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思麦尔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森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思麦尔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的全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另行要求被告森柯公司支付款项29104.63元。上述协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100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1月17日,思麦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川0106执620号。
另查明,思麦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载明:森柯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邓立柯、陈懿系森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与股东出资瑕疵两个条件并列成立。本案中,第三人邓立柯、陈懿作为森柯公司股东,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期限未到,且思麦尔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森柯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履行债务,故在森柯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应首先以公司自有财产偿还对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债权的救济途径,故在执行中未经判决确认径行追加公司股东,有执行扩张之嫌。综上,思麦尔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邓立柯、陈懿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思麦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邓立柯、陈懿为(2018)川0106执62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燕华
审判员 甘海涛
审判员 陈 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