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2民初3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汇点广场4座510室。

法定代表人:任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从2020年2月1日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2000元;3、依法支付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0000元;4、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依法支付应付金额的加付赔偿金36977元;6、依法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74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7元;7、依法判决上述金额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本人自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在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荥经县龙苍沟农贸市场灾后重建项目上从事后勤工作,月固定薪酬5000元,包吃包住,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申请人欠付我工资42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公司都没有复工,也没有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三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特请求贵院依法自2020年2月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48条“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1月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欠付工资42000元,双休日工资25747元,节假日工资6207元,合计应付工资金额73954元。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休日共计104天,我每月休假4天,还有56天未休。双休日工资:5000元÷21.75元/天×56天×200%=25747元。2020年1月双休日5天工资:5000元÷21.75天×5天×200%=2299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法定节假日共计12天,我休假3天,还有9天未休。法定假日工资:5000元÷21.75天×9天×300%=6207元。

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诉状中起诉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下:1、答辩人于2018年2月取得荥经县龙苍沟农贸市场灾后重建项目的承建资格后,于2018年2月23日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周子鸿个人实际施工,***系周子鸿承包龙苍沟农贸市场灾后重建项目后以个人名义雇请的临时员工,具体工作是处理周子鸿经手事务的财务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的工资待遇系与周子鸿协商确定,包吃包住,月薪5000元/月包干,每月4天假期,工资由周子鸿支付。从2018年3月周子鸿雇请***开始到2019年12月周子鸿解雇***止,***的工资一直由周子鸿发放。由于***在财务管理期间使用非法手段,私刻答辩人公章,以借用银行卡转工程材料款的名义骗取受伤工人汪锡凤银行卡及密码,并在银行对汪锡凤的银行卡短信通知消息进行取消,且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在银行ATM取款机,分14次取走汪锡凤的理赔款(该理赔款系答辩人为在工程上提供劳务的人员投保意外险的理赔款)陆万元,伺机将该陆万元保险理赔款据为已有。因***挪用资金,且拿走项目上民工工资发放册以及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等资料,所以周子鸿暂扣***工资,于2019年12月底与***终止雇佣关系,并告知***不再上班,待相关资料及资金归还,账目清楚方可重新雇用。汪锡凤帐户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72972.46元。因答辩人不知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7月26日将赔付款至汪锡凤帐户内,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了汪锡凤壹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贰万元。该三万元由答辩人代秦明(秦明系周子鸿承包工程后劳务班组分包人)垫支,按汪锡凤与秦明达成的协议书,保险公司赔付款超过三万元时,答辩人垫付的三万元,要返还答辩人。答辩人知晓此事后,多次要求周子鸿督促***退还该三万元,***均置之不理。***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于2020年1月20日把项目部办公室的电脑、打印机、工程资料及合同等相关资料全部拿走。后***向荥经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荥经县仲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人事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起诉至贵院。以上为本案客观事实。上述客观事实表明,原告系周子鸿雇请的人员,与周子鸿形成雇佣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但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原告均没有提出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应先向人事劳动争议部门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待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之后,才能主张后续的工资、二倍工资等费用。在没有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法院不能受理。故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部(2005)12号文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之间只有第一个条件符合,后面的两个条件,明显不符合。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和解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超过了仲裁时申请的事项,对于超过仲裁申请事项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无须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的雇主周子鸿方才是支付原告工资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雇主周子鸿愿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只是要求原告将电脑、打印机、工程资料、合同等相关资料以及冒领的钱退还,这也符合情理上的要求。另由于***的冒领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此就叁万元金额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以及就私刻公章行为和冒领行为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以上是答辩人对本案的答辩意见,请求贵院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与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荥经县龙苍沟农贸市场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将荥经县龙苍沟农贸市场灾后重建项目通过《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周子鸿。周子鸿又叫原告来为其管理后勤等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起诉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等劳动者权益,但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荥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本委查明:因你与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