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6民初2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
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任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被告四川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