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25411号
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娅,女。
原告:**和,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女,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和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代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和印花税共计173,114.2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案外人上海慧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慧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号的工业厂房(以下简称工业厂房),两被告负责取得工业厂房的产权证,并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产生纠纷,经过(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和(2015)青民二(商)重字第7号两案诉讼以及执行程序,原告取得慧华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为取得工业厂房的产权证书,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和印花税共计173,114.23元。原告认为,缴纳税费系两被告的义务,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工业厂房的产权,后双方就该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和(2015)青民二(商)重字第7号判决,原告经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慧华公司股权。本案中,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其为取得慧华公司名下的工业厂房产权证书代两被告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和印花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取得慧华公司名下工业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即取得工业厂房的产权证书系两被告在该协议项下应负的义务,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清
书 记 员
张妍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