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和等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6812号
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149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原告:**和,台湾地区居民,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05XX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安,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企公司)、**和与被告朱伟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企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代付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83,817.8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A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的工业厂房,由两被告负责取得工业厂房的产权证,并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原告经诉讼案件和法院强制执行,将A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之后,A公司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9年12月,B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纳税申报,上海市XX局确认B公司因股权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为183,817.80元。之后,两原告通过B公司缴纳了该笔税款,2020年7月20日,上海市XX局出具了完税证明。原告认为,两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依法缴纳的税款,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
朱伟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于2003年4月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和张某(后登记在俞某名下),分别持有60%和40%股份。2006年8月16日,上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乙方)与***、张某(甲方,由二人委托代理人朱伟安代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拥有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工业厂房,甲、乙双方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乙方收购该工业厂房,股权利益仅为该工业厂房,股权转让价为1,700万元;乙方有意以本人名义或者以其投资控股的公司名义收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甲方表示同意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当日,A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将***、张某二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和,并决议授权朱伟安签署A公司股权转让等一切相关协议。双方还约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前,A公司已经产生或因此而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因此而导致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导致任何不利后果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09年12月30日,A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张某名下持有的合计100%的股权转让给上企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5月21日,上企公司与***、朱伟安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内容为:2006年8月16日预约协议签订后,上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且在该预约协议之后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上企公司共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包含定金),各方愿意继续按照该预约协议的约定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之后,上企公司与朱伟安、***、A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多次涉诉。经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和朱伟安,登记在张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后登记在俞某名下)由其实际权利人朱伟安进行合法的处分是有效的。**和与***(朱伟安)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价款、对象等主要合同内容的指向逐渐明确,并以实际行为达成并履行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上企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恪守合同义务。最终判决上企公司有权获得A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A公司全资股东现为上企公司。
2020年1月,本案两原告将某被告另行诉至本院,追偿其为两被告垫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印花税等共计173,114.23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两被告理某及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税费。现因两原告代某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了相应契税和印花税,对于两原告代付的税费,两被告理某偿还,基于此,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241号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A公司更名为B公司。2019年12月,B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纳税申报。上海市XX局确定,原A公司股东俞某、***因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183,817.80元,B公司代缴了该笔税款。2020年7月20日,上海市XX局出具了完税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陈述,两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完税凭证证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自然人转让股权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B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183,817.80元税款,由其按两原告的指令交付,相关款项由两原告向某被告主张偿还,其放弃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A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而衍生的追偿纠纷,因**和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应首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大陆法律。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原A公司的真正股东,转让A公司股权后,理某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现两原告代某被告垫付税款后,有权向某被告追偿,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伟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和代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183,817.8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6.3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诗婕
书 记 员  唐诗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