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9号
原告:上海众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蕰藻路408号栋霖科技园7栋3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海创空间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原告上海众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马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购买标书费用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投标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共计2695.5元、标书设计费3000元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就工程名称为***新能源及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全区亮化工程,项目名称为年产10万套车联网智能驾驶系统和电器控制器及系统、50万件汽车零部件项目对外招投标。原告参与招标,于2020年10月27日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海创空间12楼***公司现场缴纳现金:文件材料费用1000元整(现金)交给公司员工:***。名义为购买标书费。于2020年10月28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是被告却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2020年10月30日)开标,更未在开标后30日被决标,该项目未有任何进展。202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立即返还10万元亮化招标保证金,待将来此项目重新确定具体开标和开工时间再另行招标,但是被告未予以回复。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月向被告电话、微信等不断进行催告,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但是被告仍拒不返还。被告项目未开标开工,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以避免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发布《***新能源及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全区亮化工程招标文件》,主要载明:项目名称:年产10万套车联网智能驾驶系统和电器控制器及系统、50万件汽车零部件项目;文件材料费用100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领标截止时间:2020年9月28日17时整;投标截止和开标时间:2020年10月30日14时整;决标时间:开标时间后30日内。
2020年9月23日,原告上海众马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1000元标书费(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将标书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如期开标,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1083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62元。同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22)苏0803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3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属于要约,但被告未如期开标,致原、被告间合同并未成立,被告行为应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即标书费1000元、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计息标准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标书设计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仅提供其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保函费,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众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保全费1062元,共计22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新能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31,上海众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4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