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3民辖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哈黑公路388号(生产基地:南岗区学府路109号,香坊区军民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8280277137。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2544966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5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归类为“给付货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