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24民初7159号
原告: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5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