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303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525号,组织机构代码:25449669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翔安大街46-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289868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5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1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05月08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并委托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19年09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1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1160元、执行费1415元。
因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庆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9年09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