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5152号
原告: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许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肇嘉浜路446弄1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韩义。
被告:贺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陶红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李建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韩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勒科公司)、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因起诉后被告贺辉、陶红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贺辉、陶红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勒科公司、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勒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000元,逾期违约金204054.4元(按每日逾期违约金万分之八计算。上述逾期违约金以5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4日开始计算暂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在未向维勒科公司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维勒科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维勒科公司陆续向鼎力公司购买高空作业平台系列产品,并和鼎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鼎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维勒科公司提供了共计价值1164280元的产品,但是维勒科公司仅支付了637280元货款。虽经鼎力公司催讨,维勒科公司仍没有付款,截止2018年9月22日,仍欠鼎力公司货款527000元。
据查,2012年2月15日维勒科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贺辉出资额从12.25万元增加到122.5万元,陶红光出资额从37.75万元增加到377.5万元,两股东的第三期出资4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公司增资后两年内缴足。但贺辉、陶红光在两年内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相反却在2014年3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贺辉出资额从122.5万元增加到367.5万元,陶红光出资额从377.5万元增加到1132.5万元,将两股东的原第三期出资400万元连同新增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变更为公司成立后的10年。2014年7月11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月娥、贺辉(出资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2015年8月5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建平、刘霞、李宏伟;2015年12月7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建平、韩义(出资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鼎力公司认为,维勒科公司原股东贺辉、陶红光和现股东李建平、韩义违反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力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维勒科公司辩称(开庭之时,微信发来证据称),总货款1164280元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经支付1082330元,尚欠鼎力公司货款81950元。
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未作答辩。
鼎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购销合同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送(领)货单17份;⑵入账通知书5份,代付款证明(说明)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⑶维勒科公司工商资料1份;⑷入账通知书6份、代付款证明5份。
维勒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付款清单1份,付款凭证10份。
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鼎力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维勒科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虽未经维勒科公司、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质证,但结合鼎力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鼎力公司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维勒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2日入账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收款收据、代付款说明、2017年6月30日收款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维勒科公司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维勒科公司陆续向鼎力公司购买高空作业平台系列产品,双方签订9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鼎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维勒科公司提供了价值1164280元的产品,并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维勒科公司仅支付货款637280元,尚欠货款527000元未支付。鼎力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2年2月15日,维勒科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贺辉出资额从12.25万元增加到122.5万元,陶红光出资额从37.75万元增加到377.5万元,两股东的第三期出资400万元(其中:贺辉增资额98万元,陶红光增资额302万元)的出资时间为公司增资后2年(即2014年2月14日)内缴足。但贺辉、陶红光在2年内没有实缴增资的注册资本,至今也未实缴。2014年7月11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月娥、贺辉。2015年8月5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建平、刘霞、李宏伟。2015年12月7日,维勒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李建平、韩义。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维勒科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维勒科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鼎力公司诉请维勒科公司支付货款5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鼎力公司诉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定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维勒科公司在开庭时通过微信提交证据抗辩仅欠鼎力公司货款81950元,由于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勒科公司原股东贺辉、陶红光和现股东李建平、韩义违反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4054.40元(从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按月利息2%计算,之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贺辉、陶红光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建平、韩义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1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021元,由被告上海维勒科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贺辉、陶红光、李建平、韩义承担补充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俭
人民陪审员  王烈颖
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