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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8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营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江,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委会东1900米。
法定代表人:童卫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江、徐洁,被上诉人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卫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鑫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涉诉一、二审费用由鑫淼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开始起算,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鑫淼公司称不同意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鑫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潞城公司给付服务费20万元;2.诉讼费由潞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鑫淼公司(承包方、乙方,受托方)与潞城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约定:为完成北京国际医疗服务区、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通过委托方式确定乙方受托承担本项目通燕110KV高压线路电杆拆除工程工作施工方案的编写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对图纸范围内指定的、现场实际考察的电线杆周围设施及建筑物拆除、恢复进行方案编制;拆除量39根(其中:单柱13根、双柱19根、双排双柱7根),完成施工方案工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乙方责任为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及总包方要求,编制拆除施工方案等。费用及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为31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额的80%作为预付款,施工方案在约定时间内移交甲方,并取得???坊供电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余款2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鑫淼公司、潞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鑫淼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2012年12月12日,潞城公司向鑫淼公司付款116000元。
庭审中,鑫淼公司称,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体方案和施工方案的编制,并将方案及电子版光盘交付潞城公司,但潞城公司仅支付了116000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给付。经询问,潞城公司认可已向鑫淼公司支付116000元,但因为相关的经手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鑫淼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认为鑫淼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鑫淼公司不认可,认为其已完成了编制方案的合同义务,且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潞城公司催要款项。为证明其主张,鑫淼公司提交2018年初其与潞城公司的刘某某及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其编制完成的施工方案予以证明。潞城公司对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施工方案均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合同款申请单,但认可其中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认可2018年1月份刘某某接到过鑫淼公司的电话,但认为刘某某作为其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鑫淼公司与潞城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淼公司为潞城公司编制通燕110KV高压线路电杆拆除工程施工方案,潞城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未约???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潞城公司辩称鑫淼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法确认其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鑫淼公司不认可,其提交施工方案、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2018年初与潞城公司的刘某某及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起诉前一直在向潞城公司催要款项。潞城公司表示没有收到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对其中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并认可2018年1月份刘某某接到过鑫???公司的电话。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鑫淼公司完成方案编制工作后,向潞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6000元的全额发票,潞城公司仅支付116000元,鑫淼公司通过合同款申请单向潞城公司催要剩余款项20万元,但潞城公司不认可收到合同款申请单,故此前诉讼时效不应起算,潞城公司认可2018年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且鑫淼公司在催要款项时,潞城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开始起算,故对于潞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鑫淼公司要求潞城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二是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鑫淼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施工方案、合同款申请单以及有关聊天记录,综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鑫淼公司有权向潞城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同时,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款项给付时间,目前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鑫淼公司向潞城公司催要过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起算,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