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4331号
原告: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童卫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江,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潞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卫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福奎,被告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江和徐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潞城公司给付服务费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潞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潞城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方案合同》,被告潞城公司委托原告鑫淼公司对图纸范围内指定的、现场实际考察的电线杆周围设施及建筑物拆除进行方案编制,费用结算金额为3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淼公司按时完成了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并经被告潞城公司审核通过后向被告潞城公司开具了316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潞城公司只给付原告鑫淼公司116000元,尚欠20万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鑫淼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潞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鑫淼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鑫淼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鑫淼公司(承包方、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潞城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约定:为完成北京国际医疗服务区、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通过委托方式确定乙方受托承担本项目通燕110KV高压线路电杆拆除工程工作施工方案的编写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对图纸范围内指定的、现场实际考察的电线杆周围设施及建筑物拆除、恢复进行方案编制;拆除量39根(其中:单柱13根、双柱19根、双排双柱7根),完成施工方案工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乙方责任为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及总包方要求,编制拆除施工方案等。费用及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为31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额的80%作为预付款,施工方案在约定时间内移交甲方,并取得廊坊供电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余款2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鑫淼公司、被告潞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淼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2012年12月12日,被告潞城公司向原告鑫淼公司付款116000元。
庭审中,原告鑫淼公司称,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体方案和施工方案的编制,并将方案及电子版光盘交付被告潞城公司,但被告潞城公司仅支付了116000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给付。经询问,被告潞城公司认可已向原告鑫淼公司支付116000元,但因为相关的经手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原告鑫淼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认为原告鑫淼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鑫淼公司不认可,认为其已完成了编制方案的合同义务,且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潞城公司催要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鑫淼公司提交2018年初其与被告潞城公司的刘雪峰及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其编制完成的施工方案予以证明。被告潞城公司对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施工方案均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合同款申请单,但认可其中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认可2018年1月份刘雪峰接到过原告鑫淼公司的电话,但认为刘雪峰作为其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上述事实,有《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淼公司与被告潞城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鑫淼公司为被告潞城公司编制通燕110KV高压线路电杆拆除工程施工方案,被告潞城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潞城公司辩称原告鑫淼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法确认其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原告鑫淼公司不认可,其提交施工方案、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及2018年初与被告潞城公司的刘雪峰及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潞城公司催要款项。被告潞城公司表示没有收到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款申请单,对其中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并认可2018年1月份刘雪峰接到过原告鑫淼公司的电话。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鑫淼公司完成方案编制工作后,向被告潞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6000元的全额发票,被告潞城公司仅支付116000元,原告鑫淼公司通过合同款申请单向被告潞城公司催要剩余款项20万元,但被告潞城公司不认可收到合同款申请单,故此前诉讼时效不应起算,被告潞城公司认可2018年邱培江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原告鑫淼公司在催要款项时,被告潞城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开始起算,故对于被告潞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鑫淼公司要求被告潞城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淼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