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6540号
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达公司)、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丹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琪玲、陈远征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可达公司、西丹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前手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因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无法获得付款,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款,依法可以向其前手包括被告西丹孚公司、意可达公司在内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同时,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出票人即被告西丹孚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义务,前手背书人即被告意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西丹孚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9日起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要求从实际付款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该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为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西丹孚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06120629165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西丹孚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意可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9日,出票金额为121330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意可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恒辉公司,原告再次背书给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向付款人西丹孚公司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进行收款时被拒绝付款,2019年4月29日浙商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19年5月13日,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追索通知书》,要求对出票金额121330元行使追索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成都德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133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被拒绝付款通知书;追索通知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款121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48元,由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焱彬 人民陪审员  吴琪玲 人民陪审员  陈远征
书 记 员  王 玲